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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希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刑初1277号
案件名称郭希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希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2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希鹏,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庆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希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希鹏及辩护人卢庆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受让取得第3010353号“雷士”、第3010373号“NVC”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照明器、灯、灯罩等商品上,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2023年3月20日;

受让取得的第3010371号“雷士”、第3010372号“NVC”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变压器、整流器、配电箱等商品上,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2025年10月20日。

2016年4月始,被告人郭希鹏未获得雷士公司的商标授权,以中山市***号六楼其经营的俊兴灯饰厂为据点,生产、销售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吸顶灯。

同年9月25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郭希鹏,当场缴获印有雷士公司商标的LED平板灯13个及吸顶灯84个(共价值人民币51470元)、驱动电源及变压器1批(共价值人民币30461元)等。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平板灯、吸顶灯上的商标与第3010373号“NVC”商标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驱动电源及变压器的商标与第3010371号“雷士”、第3010372号“NVC”注册商标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郭希鹏已赔偿雷士公司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希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雷士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出具的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鉴定及价格证明、谅解书、广州瑞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报案材料、代理人邓某全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账户明细、厂房租赁合同、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人吴某1、吴某2、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吴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希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希鹏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郭希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希鹏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希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希鹏的家庭情况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护人辩称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

对被告人郭希鹏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希鹏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希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LED平板灯、吸顶灯、驱动电源及变压器1批(详见扣押清单1-8、24-28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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