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字第13118号原告深圳市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12号地质局招待所大楼第一层B区及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吉峰,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纳斯贵族天使摄影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路***号中熙广场沙井京基百纳广场**楼L4-406、407,经营者梁伟先,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骏。
原告深圳市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纳斯贵族天使摄影店、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及图”商标,并停止于店内使用未经工商登记的“维纳斯婚纱摄影形象店”字号,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取证费200元。
被告一答辩称:1、被告一是于2013年11月19日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经营实体,维纳斯是古代的女神名字,维纳斯并非原告独自享有的名称,即使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也仅是对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构成、图形的整体结构享有商标权,并非维纳斯名称的专用权。
同时婚纱摄影是被告一依法经营商品的通用名称,可见维纳斯及婚纱摄影并非原告独自享有和享有的企业字号,原告无权限定被告一在内的其他人使用维纳斯的名称及婚纱摄影,被告一依法经营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5765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后,目前由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依法持有。
2013年11月15日,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授权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开展有关“维纳斯”商标的维权及授权加盟事项,授权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
2015年8月8日,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深圳市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深圳地区独家使用第757659号“”商标,有限期至2016年6月30日。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纳斯贵族天使摄影店在原告公证取证的由被告二开办的百度糯米网页上多��使用了“维纳斯婚纱摄影”字样。
同时,根据原告拍摄的照片,可见被告一的门面上使用了“”标识、“维纳斯国际婚纱摄影(京基店)”字样,被告一内部大厅上有“”标识、“维纳斯婚纱摄影”字样,被告一印发的广告单上印有“”标识、“维纳斯婚纱摄影”的字样,被告一印发的名片、定金收据、消费小票上均印有“维纳斯婚纱摄影”字样。
原告已支付公证费用162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详细档、授权书、特许许可证、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公证书、照片、定金收据、消费小票、诉讼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57659号“”注册商标在深圳的独家使用权,根据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本案被告一��其门面、内部大厅、名片、定金收据、消费小票等使用“维纳斯”字样,并且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同时,被告一在百度糯米网站上使用了“维纳斯”字样,已构成对原告第7576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同时,被告一工商登记的字号是“维纳斯贵族天使婚纱摄影店”,在具体使用时,被告一在其门面上使用的却是“+维纳斯国际婚纱摄影(京基店)”,未使用“贵族天使”字样,极易与原告字号造成混淆,引人误认是原告的分店,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被告二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且被告二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的问题。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及其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利润损失,但原告确有支付相应维权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性质、侵权行为等,确定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在内共计6万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纳斯贵族天使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7659“”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招牌及其他宣传中使用“”标识及“维纳斯婚纱摄影形象店”的表述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维纳斯贵族天使摄影店及其经营者梁伟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3元,由原告负担3003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