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新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程冠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245弄39号—2。
法定代表人:范鲁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利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辰峰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1892百年铸就全球经典”虚假宣传的行为;
赔偿菲利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5740元;
在《浙江工商报》、《宁波日报》头版以不小于四号字体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公开向菲利普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及菲利普公司质证,直接对辰峰公司提交的工商举报材料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主要证据作出(2015)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8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非辰峰公司制造的结论属程序违法。
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车身使用“BAIPINFEILIPU商标”和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菲利普公司)企业名称,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上都印有辰峰公司和香港菲利普公司企业名称,因此,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辰峰公司制造,其侵害了菲利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2015)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7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799号公证书)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狮子头标识与菲利普公司第29747号、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三、菲利普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辰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菲利普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伤害,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应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生效判决已确定辰峰公司侵害了菲利普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商标权的情况下,辰峰公司仍再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辰峰公司二审辩称,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非辰峰公司生产;
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金额合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菲利普公司的上诉。
菲利普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辰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菲利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辰峰公司在《浙江工商报》及《宁波日报》头版以不小于四号字体刊登声明,公开向菲利普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辰峰公司赔偿菲利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车辆等合理开支5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浙江菲利普自行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9月27日,后该公司进行改制并于1999年12月28日成立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8日,嘉兴市菲利普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
辰峰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5日,主要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的制造、加工、维修机批发零售。
案外人香港菲利普公司注册地址为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1958年6月1日,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杰·爱·飞利浦有限公司(英国)(以下简称英国飞利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脚踏车及其零件和附件(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
2005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自行车公司);
2015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受让人为菲利普公司。
1959年2月1日,第2974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英国飞利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脚踏车及其零件和附件(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
2005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瑞士自行车公司;
2015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受让人为菲利普公司。
2008年3月21日,第3684979号“PHILLIPS”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瑞士自行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
2015年9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菲利普公司。
2008年8月28日,第4884276号“PHILLIPS”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瑞士自行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电动自行车辆、陆地车辆刹车、车轮、车轮毂、汽车减震器、车辆悬挂弹簧、车辆轮胎和汽车车座;
2015年9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菲利普公司。
2009年8月21日,第5293361号“”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瑞士自行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电动自行车辆、电力驱动车辆、电动自行车;
2015年9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菲利普公司。
2013年10月7日,第7619999号“菲利普”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菲利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辆等。
2006年12月28日,瑞士自行车公司出具授权证书一份,其授权英国兰令国际有限公司独家授权菲利普公司在中国使用第27156号、第27157号、第29747号、第3684979号、第4884276号、第5293361号商标的权利,这些权利适用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辆及其零部件;
2013年10月14日,瑞士自行车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书一份,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授权。
2014年8月21日,第12262344号“BAIPINFEILIPU”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辰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
2015年3月21日,第12745094号“BAIPINFEILIPU”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香港菲利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餐饮车等。
2012年11月19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向辰峰公司颁发物编自行车注字ZXC02022号《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该证书载明:辰峰公司企业代码为4938,自行车生产企业对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后取得的企业代码享有专用权,自行车生产企业不得将本企业所注册的企业代码转让他人使用。
2015年9月10日,菲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对不同店铺销售的两台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进行公证购买,具体公证过程及内容如下:1.对杭州市石桥路251号一家标有“超威电池新达经营部”字样的店铺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人员及菲利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座椅),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各一本。
公证处工作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并出具了4799号公证书;
2.对位于杭州市天鹤路田园秋韵苑2幢商3、4一家标有“超威电池菲利普雅马哈专卖”字样的店铺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人员及菲利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红白色座椅),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各一本。
公证处工作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并出具了4800号公证书。
2016年8月,辰峰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工商监督管理局报案,举报杭州市拱墅区光迪电动自行车商行(地址杭州市拱墅田园秋韵苑2-3、2-4室)侵害其“BAIPINFEILIPU”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月3日,菲利普公司向该局申请对是否进行查处的信息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2017年1月19日,该局向菲利普公司出具拱市监信复[2017]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意见为:你公司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2013年12月11日,菲利普公司以辰峰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海曙法院提起诉讼,菲利普公司在此案中起诉的主要事实为辰峰公司在其制造的电动自行车外观上使用了狮子图形、“菲利普”、“1892百年铸就全球经典”、“走向世界品牌”、“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监制”等文字及标识。
经审理,海曙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该案中菲利普公司经公证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身侧面、前轮支架两侧、车座侧面、车身前面货物筐上方及车位标牌上均突出使用了中文“菲利普”字样,多处中文“菲利普”下面用小字体标注了“BAIPINFEILIPU”,并且在车头、车身侧面、后面工具箱上面积前轮支架处均标有卧狮图案标识,该图形标识与菲利普公司第29747号卧狮注册商标构图类似;
由于菲利普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菲利普”与“PHILLIPS”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辰峰公司使用的“菲利普”与第27156号“PHILLIP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27157号商标因存在字体设计差异并不构成近似;
辰峰公司在其产品的突出位置使用“BAIPINFEILIPU”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BAIPINFEILIPU”与菲利普公司第27156号及第2715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狮子图形与菲利普公司主张的第2974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均由半圆形的背景图案、卧狮及花体字母组成。
2014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浙甬知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辰峰公司撤回上诉,(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同日生效。
一审庭审中经拆卸及比对,4799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带有其企业代码4938、控制器上印有“辰峰专用”字样且电机里面有“CF”标志,辰峰公司认可该辆电动自行车系由其生产。
该辆电动自行车外观带有“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BAIPINFEILIPU”和狮子头标识。
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企业编码不是4938,电机及控制器上也没有“辰峰专用”和“CF”标志,两者在合格证及说明书打印上亦存在一定差别。
该辆电动自行车外观带有“菲利普”、“BAIPINFEILIPU”和“XH1892百年铸就全球经典”字样。
一审另查明,菲利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差旅费、公证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海曙法院作出的(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9日生效,该判决中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有所区别且该案距离本案立案时间较长,菲利普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
在此基础上,根据菲利普公司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辰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辰峰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辰峰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则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原涉及三份公证书项下的三台电动自行车,后菲利普公司主动撤回对(2015)浙嘉誉证内民字第4801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庭审中辰峰公司认可4799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系由其生产制造的事实,本案关于辰峰公司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系由辰峰公司生产制造。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菲利普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4800公证书保全的的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予以证据固定,并根据该电动自行车外观的标识起诉辰峰公司侵权,相关公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可菲利普公司已经完成了维权的初步举证任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辰峰公司此时负有举证证明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来源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辰峰公司关于该辆电动自行车的来源主要从几个方面进行了抗辩:一是一审庭审中要求拆解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以明确车架号和电机号与辰峰公司核准的车架号不同,二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者进行举报并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对此事予以处理,三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话沟通,对方表示基于销售商不配合无法查处后向法院申请追加销售者,后经该院依法释明后撤回该追加申请。
至此,该院认为,辰峰公司虽负有证明该辆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来源的举证责任,但辰峰公司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进行了基本充分的举证,对其举证义务亦不可过分苛责,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及相关行业协会的走访调查,基于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得出以下结论: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4800号公证书项下的电动自行车系由辰峰公司生产,相应地无法认定辰峰公司实施了对应的被诉侵权行为。
二、关于辰峰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文分析,本案辰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限于4799号公证书保全的的电动自行车所带有的文字和标识,即“BAIPINFEILIPU”、狮子头标识及“香港菲利普电动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上述三标识分别讨论。
(一)关于辰峰公司使用“BAIPINFEILIPU”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菲利普公司依法在我国取得了第27156号、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PHILLIPS”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菲利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菲利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对比两标识“BAIPINFEILIPU”及“PHILLIPS”,两者从字母构成和整体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辰峰公司在其产品的突出位置使用“BAIPINFEILIPU”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菲利普公司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进而发生混淆。
因此,菲利普公司关于“BAIPINFEILIPU”与第27156号、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辰峰公司使用狮子头标识(详见附件图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菲利普公司主张该狮子头标识与其第29747、5293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所以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被诉侵权狮子头标识与菲利普公司第29747号、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前者主要部分为雄师头部照片,该照片上下分别被“HongkongPhilipElectricVehicleCo,Ltd.(producer)”、“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监制)”和“BAIPINFEILIPU”字体包围;
后者主要部分为手绘侧卧整狮,上下分别被“RENOWNEDTHEWORLDOVER”和艺术字体“PHILLIPS”包围。
两标识虽在整体上均呈现上部圆形下部倒梯形的构图,但两标识构成视觉主要部分的狮子图案、上下字体均有明显区别,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近似,故辰峰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狮子头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菲利普公司第29747号、第5293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辰峰公司使用“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1.辰峰公司在车身侧面使用的“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中的“香港菲利普”部分较其他部分颜色、字体和字的大小与“电动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有所不同,略显突出,菲利普公司主张该部分侵害了菲利普公司的第27156号、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PHILLIPS”及第7619999号、第8758250号“菲利普”五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此该院认为,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上带有的“菲利普”字样与菲利普公司第7619999号、第8758250号“菲利普”商标相同且两者使用商品类别也相同,关于“菲利普”与“PHILLIPS”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在已生效海曙法院判决中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辰峰公司将“菲利普”突出使用于车身侧面的行为构成对菲利普公司第27156号、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PHILLIPS”及第7619999号、第8758250号“菲利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关于辰峰公司在车尾部使用“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院认为,首先,结合我国商标局颁发的商标证书和辰峰公司提交的香港公司注册情况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香港公司企业名称系经合法登记注册,辰峰公司在车尾部分使用“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时系将案外人香港公司的全称标注,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菲利普”文字,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侵权。
其次,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认为,菲利普公司对“菲利普”字号的实际使用和多年经营,同在浙江省范围内,辰峰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菲利普”为菲利普公司的企业字号,此种情形下辰峰公司使用带有“菲利普”的企业名称不能排除其具有利用菲利普公司市场知名度,挤占他人市场份额的不正当主观意图的可能性。
本案中,辰峰公司使用的是香港公司在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对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企业名称,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香港的法律规定,按照知识产权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其使用行为违反法律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该使用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辰峰公司关于其使用的香港公司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辰峰公司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主要系侵害菲利普公司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对菲利普公司要求辰峰公司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由于菲利普公司并未提供因辰峰公司侵权造成菲利普公司损失或辰峰公司实际获益的证据,结合菲利普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法定赔偿的诉讼意见,该院将综合考量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辰峰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菲利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菲利普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2月11日判决:一、辰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菲利普公司享有的第27156号、第4884276号、第3684979号“PHILLIPS”及第7619999号、第8758250号“菲利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辰峰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香港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三、辰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菲利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四、驳回菲利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1元,由菲利普公司负担6760元,由辰峰公司负担757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菲利普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过多种荣誉,包括“2005浙江市场十大消费品消费者公认品牌调查”中电动自行车品牌前五名,浙江省自行车行业2005年度先进企业,狮形商标、菲利普牌分别获得2003、2005、2007年度信誉标志等。
历年来,菲利普公司多次在刊物《浙江自行车》、《浙江电动车》及相关报纸上对涉案商标及菲利普品牌进行宣传。
辰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菲利普公司虽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辰峰公司使用狮子头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但没有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评述。
根据菲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辰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辰峰公司制造。
二、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宣传文字是否构成对菲利普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菲利普公司提交的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中注明辰峰公司系制造者且车身上标注辰峰公司的注册商标“BAIPINGFEILIPU”。
但辰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与辰峰公司自认系其生产的4799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相比,该电动自行车上的车架号为“1121”,非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定辰峰公司使用的编码“4938”;
电机号上亦没有标注“CF”字样;
产品合格证印制较为粗糙;
说明书亦与4799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附带的说明书有区别。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辰峰公司已向工商部门举报了其商标被假冒的事实,其亦申请追加该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为被告,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撤回。
因此,本院认为,在菲利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辰峰公司有委托生产或将商标进行许可的情况下,辰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不是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
菲利普公司如认为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侵害其涉案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另案起诉该销售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菲利普公司提出的上述辰峰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的相应证据系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就采纳的证据,因一审庭审中菲利普公司放弃对该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程序合法,菲利普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4800号公证书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辰峰公司生产,本院对涉及该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予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因辰峰公司侵害了菲利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一,关于菲利普公司要求辰峰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鉴于本案不涉及人身权被侵犯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菲利普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菲利普公司自1991年成立以来,通过大量的宣传,使附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和菲利普公司在浙江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累积了较高的商誉。
辰峰公司作为与菲利普公司同为浙江地区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应充分了解菲利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尤其是在海曙法院(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判决认定其使用“菲利普”以及相关卧狮图案已侵害了菲利普公司相关商标权的情况下,仍再次突出使用“菲利普”文字以及擅自使用菲利普公司企业名称,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辰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菲利普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其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
首先,本案中,菲利普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辰峰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辰峰公司的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交商标许可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
本案中,确定上述因素的情况包括:1.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较高。
菲利普公司通过长期的宣传和广泛的使用,使涉案商标和其企业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辰峰公司的侵权形态多样,包括突出使用“菲利普”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擅自使用菲利普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辰峰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菲利普公司自2013年起就发现辰峰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海曙法院已判决辰峰公司应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仍继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以及擅自使用菲利普公司的企业名称,其攀附菲利普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应属恶意侵权。
4.辰峰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属于源头侵权。
5.辰峰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
6.海曙法院(2013)甬海知初字第107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中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侵权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本院认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额度内,选择在同类案件中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
再次,对于菲利普公司二审中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辰峰公司的行为满足“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条件,但由于惩罚性赔偿系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确定1-3倍的赔偿数额,而菲利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计算依据,故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并不存在。
但本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已充分考虑辰峰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以达到损害赔偿制度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菲利普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恶意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应予以纠正。
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威慑恶意侵权人,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
另外,二审中菲利普公司要求辰峰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740元,本案中,菲利普公司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确实聘请了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其亦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本院确定菲利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
综上所述,菲利普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浙江工商报》刊登声明,就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刊登声明的版面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浙江工商报》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
四、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和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30万元;
五、驳回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1元,由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9315元,由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1元,由宁波市海曙辰峰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9296元,由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