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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回龙铺镇谢爱辉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908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回龙铺镇谢爱辉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回龙铺镇谢爱辉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908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谢爱辉日杂店。

经营者:谢爱辉。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谢爱辉日杂店(以下简称“谢爱辉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辉日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所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52元,购买商品费用174元,打印费80元,查档费50元,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856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经成为燃气灶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12月23日,在湖南省麓山公证员的全程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长沙市宁乡县标有“谢爱五金日杂”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该店铺经营者为谢爱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爱辉日杂店书面答辩称:被告只做零售,不批发,不生产灶,涉案商标也不是被告贴的。

被告只购进和销售了两台涉案燃气灶,有进货单为凭证,货是从宁乡沙河市场购进,被告并不具备辨别假冒伪劣产品的能力。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不予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张进货单作为其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其所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2017)湘长麓民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产品鉴定书、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未列明所涉案件,公证费发票出具时间与申请证据保全时间相隔较久,且原告在本院起诉了数个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无法确认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并查询档案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2353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捕》的新闻报道,因其不涉及本案商标侵权内容,故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01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3日,湖南省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工作人员曾雨婷与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一同来到长沙市宁乡县标有“谢爱五金日杂”字样的店铺前,在对王海林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其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照片后,王海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迅达名炉”、“蓝色旋流”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销售清单一张,标有“时间:2016年12月23日,货品名称:迅达液化灶,金额:160元,管子,金额:12元,卡子,金额:2元,联系人:谢爱,电话:1587319552815111151528”等字样。

同日下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外观及包装盒、销售清单、使用说明书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3张,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所取得的销售清单原件及经封存后的所购商品交由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收持。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完好,由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证物予以拆封并打开外包装盒,内有燃气灶一台和使用说明书一本。

外包装盒上标注有“迅达名炉”“蓝色旋流”“XUNDA”“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标识,燃气灶正面标注有“迅达”“XUNDA”“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文字标识,使用说明书上标注有“迅达”“迅达XUNDA”文字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 外包盒 燃气灶 使用说明书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主张的侵权标识共三枚:1、外包装盒以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

2、外包装盒以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

3、燃气灶上标注的“”。

2016年12月23日,原告迅达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没有该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经鉴定确认其属于假冒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

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谢爱辉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爱辉,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杂品销售,登记的经营面积为40㎡。

另查明,原告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174元。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厨房炉灶”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燃气灶的外包装盒以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构成相同;

2、被控侵权燃气灶的外包装盒以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作为商标呼叫及主体的“迅达”中文文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燃气灶上标注的“”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两者的中文部分“迅达”与英文部分“XUNDA”均相同,仅在字体和排列结构上有差别,构成近似。

综上,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

而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缺乏防伪条形码显示,并非由原告公司生产。

故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谢爱辉日杂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谢爱辉日杂店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具备免赔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谢爱辉日杂店(经营者谢爱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谢爱辉日杂店(经营者谢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谢爱辉日杂店(经营者谢爱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宁乡县回龙铺镇谢爱辉日杂店(经营者谢爱辉)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 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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