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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502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9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与广州“优柔美”、“鹰卫士”商标注册商林某甲达成合作意向的机会,于同年7月中旬承租了汕尾市区兴盛针织有限公司厂房和雇用工人,准备注册“汕尾市梦琪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用林某甲提供的设备、原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黑人”牙膏。

同年8月9日零时许,民警在汕尾市区香洲东路兴盛针织有限公司食堂后一栋四层出租厂房内查处了该生产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缴获作案工具容器机散热机一套(共3台机器)、高速灌装封尾机一台、卷筒机二台、装盖机二台、搅拌桶二台、立式塑胶射出成型机三台、手提式高频感应加热设备一台、强力低噪音塑料粉粹机一台、自动软管封口机一台、白色小米5手机一部及“黑人”注册商标牙膏包装筒540150个(带盖)、22100个(不带盖)、牙膏包装盒69880个、牙膏包装盒卷208000个、牙膏膏体370桶、包装箱11177个、包装胶带180个、热溶胶6���等生产材料一批。

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牙膏管、牙膏包装盒、牙膏管材料、牙膏膏体、包装箱、包装胶带、热熔胶,价值合计人民币617220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日用精细化工产品检验站(汕头)对涉案材料进行检验,膏体、PH值和菌落总数等10个项目均符合GB8372-008标准及《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要求,检验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梁某某、孙某某证言,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相片》、《扣押物品相片》、《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案件来源说明》,广州市雅健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出库单》、《商标注册证》、《合作意向书》、《梦琪日化接收清单》、《公司注册证明书》,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汕价认定(2017)035号],广东省质量监督日用精细化工产品检验站(汕头)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产品符合有关安全标准,未危及人身安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机会。

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所缴获的作案工具容器机散热机一套(共3台机器)、高速灌装封尾机一台、卷筒机二台、装盖机二台、搅拌桶二台、立式塑胶射出成型机三台、手提式高频感应加热设备一台、强力低噪音塑料粉粹机一台、自动软管封口机一台、白色小米5手机一部及“黑人”注册商标牙膏包装筒540150个(带盖)、22100个(不带盖)、牙膏包装盒69880个、牙膏包装盒卷208000个、牙膏膏体370桶、包装箱11177个、包装胶带180个、热溶胶6包等机器、生产材料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陈义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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