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本贵,男,生于1957年5月2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达州市通川区。
2013年10月25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生于1960年11月1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达州市通川区。
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1月6日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7日,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本贵、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本贵、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金本贵、李某在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经营“金夫人”卷烟门市,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资质。
期间,被告人金本贵、李某以对外销售为目的,采取由金本贵联系卖家,李某负责支付货款的方式,从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人金本贵从许逸绵处购进1045条卷烟,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烟款人民币82200元,然后将购得的卷烟藏于通川区北外镇青杠桠村3组39号张某某家中。
2016年9月,金本贵再次从许某某处购进25箱卷烟,李某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烟款人民币75800元,然后将购得的卷烟存放于达川区马家镇毛某某经营的玩具厂内。
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金本贵驾驶川S03**l长安车将存放于玩具厂内的8箱卷烟运往重庆销售。
同时,被告人金本贵让泉某将另外l7箱卷烟运至其姐姐家。
同日22时许,泉某驾驶装有17箱卷烟的川XXX**小汽车行至达川区南外二号干道时,被执法人员挡获,并当场从其车上查获价值195500元的卷烟850条,其中价值103500元的450条玉溪牌(软)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后被告人金本贵让被告人李某将藏匿于张某某家中的卷烟转移走,被告人李某让高某帮助转移卷烟。
2016年9月28日3时许,高某驾驶川S528**小汽车与被告人李某到张某某家,正准备将卷烟转移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价值150175元的卷烟1045条,其中价值52500元的350条牡丹牌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金本贵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本贵处扣押手机6部、银行卡5张、川S528**小汽车、川XXX**小汽车等物品。
经公安机关核实,川S528**小汽车、川XXX**小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王某某、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本贵、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函、移送案件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泉某、高某、孙某某、经某、尹某某、李某某、毛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何某、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ETC收费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客户购烟情况统计表、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川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烟草价格清单、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表、被告人金本贵、李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本贵、李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本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本贵、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本贵、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本贵、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本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50条牡丹牌卷烟、450条玉溪牌(软)卷烟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贵云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