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实际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作虎。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作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苍茂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涂征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征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普拉斯科技公司)、深圳市万普拉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普拉斯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苍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苍茂公司)、涂征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0)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万普拉斯科技公司、万普拉斯贸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对万普拉斯科技公司、万普拉斯贸易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的请求,应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万普拉斯科技公司、万普拉斯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万普拉斯科技公司、万普拉斯贸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苍茂公司、涂征辉在起诉书中所述的所谓侵权事实全部发生在广州市,包括购买、付款、收货等侵权事实的全部过程;
且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绑带,该产品并非上诉人制造,是供应商制造并销售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二)根据苍茂公司、涂征辉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市,如果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则能有效避免因查明发生在广州市的被诉侵权事实的需要而造成的审理不便,并且可避免僵化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可能导致的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苍茂公司、涂征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万普拉斯科技公司、万普拉斯贸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对于万普拉斯科技公司、万普拉斯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万普拉斯科技公司、万普拉斯贸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