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某、伍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6刑初119号
案件名称刘某、伍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伍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伍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7XXX、137XXX、244XXX、244XXX号“某”商标核定使用第7、17、8、9类商品用于孵化器、机器零件、轧钢机用油封、重工业用机械的储气筒、阀及其它地质勘探、采矿、冶炼、石油和不属别类的重工业用机械、部件、零件等,有效期分别为198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198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198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198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2015年下半年始,被告人刘某、伍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某路某巷某号一楼仓库销售非法制造的某纸盒、塑料胶袋等包装物。

2016年2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对该仓库进行检查时,现场抓获刘某、伍某,并查获假冒的某折叠型纸盒37400个、某塑料胶袋116200个、某成品外包装盒588个、某白色标签6000个(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某株式会社“某”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伍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伍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刘某、伍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不法途径购进假冒“某”注册商标标识及贴有上述标识的纸盒、塑胶袋,并以本市天河区某路某巷某号一楼仓库为窝点予以销售。

2016年2月29日,公安人员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刘某、伍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某”注册商标的折叠型纸盒37400个、塑胶袋116200个、包装型纸盒588个、标签600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伍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某株式会社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伍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伍某结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刘某、伍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伍某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刘某、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刘某、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缴获的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折叠型纸盒37400个、塑胶袋116200个、包装型纸盒588个、标签6000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