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142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史康龙,男,199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以下简称史康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康龙小吃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大脸鸡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物证费用1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店铺已关闭,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原告明确在本案不予主张其第11256771号注册商标的相应权利。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及43类餐饮服务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努力,“大脸鸡排”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油炸食品的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史康龙小吃店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无异议证据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服装、鞋帽销售。

2012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朱永森注册了第8977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朱永森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8677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纸袋或塑料纸袋(信封、小袋),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5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1553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史康龙小吃店系经营者史康龙于2014年8月14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鸡排现场制售。

2016年3月28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刘春波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9日,公证员蔡某,4、公证员助理张雯跟随刘春波至南京市××区××路大脸鸡排(对面是凤凰和美小区入口),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春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面购买大脸鸡排一份,以支付宝方式支付购物款壹拾元。

2016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0567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店铺门头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第8977228号、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5000元(本案仅主张3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10元。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12月其与芜湖一家店铺(原告对合同相对方进行了覆盖处理)签订的《“大脸鸡排”加盟合同》(加盟费3万元、年管理费1万元)、原告自己统计制作的2016年4月份《食品进价清单》、《设备进价清单》,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及经营获利情况。

本院认为,加盟合同相对方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

两份清单也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而误导公众。

本案中,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提交的公证购物凭证及照片等,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且相互印证,在被告史康龙小吃店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店铺为被告所经营,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为被告所销售和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告史康龙小吃店店铺门头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第8977228号、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所售鸡排使用的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涉案标识与原告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故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其涉案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本案已无再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必要,但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史康龙小吃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经营场所的规模、经营期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综合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经营者史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经营者史康龙)负担75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经营者史康龙)负担(前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图: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第897722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2.被控侵权标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