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苗,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荣,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三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仙港。
法定代表人:林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玛,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三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苗、郭泽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牙刷产品的研发、制造与销售的公司,其生产的产品在中国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自2010年12月21日起,原告依法获得第7763084号“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上述商标的产品为中国大众所熟知。
现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小护士优越型610”牌牙刷产品在包装上使用“男士”的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7630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存货;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
被告广东三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男士”字样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对“男士”一词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不存在商标混淆的故意,属于善意使用“男士”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在男士专用牙刷上使用“男士”一词是典型的描述性使用,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7763084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牙刷、电动牙刷等。
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43632号《关于第7763084号“男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7763084号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案号(2016)京73行初3252号立案受理。
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尚未审结该行政诉讼案。
2015年8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05883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郭泽荣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街标有“长城士多”字样的店铺,购买了6只牙刷并取得收据一张,上述所购物品将由公证处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另在店铺外观拍照,公证所得照片附于公证书附件。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为6只牙刷,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一只小护士牌优越型610软毛牙刷,该牙刷正面显示第7171187号、��1688765号、第5950498号商标图案,并标注有“男士经典牙刷”“去渍”“家有小护士洁白更健康”“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字样或标识,反面显示“小护士”以及1688765号商标图案及?,并显示“广东三笑实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地址、网址、电话、邮箱等信息。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牙刷正面标注的“男士”字样与其享有的第776308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牙刷等。
被告是第1688768号、第1688765号、第5950498号、第7171187号、第10989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688768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4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就本案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7763084号注册商标证,拟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
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商评字[2016]第0000043632号《关于第7763084号“男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因原告不服该裁定并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尚未生效,故涉案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状态,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商标作为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其保护范围也应当限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使用行为。
在商品上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作用的描述性使用并不会导致混淆,也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被告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男士”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正反面均多处明显使用第7171187号、第1688765号、第5950498号商标,并以?符号标识,并明确标注被告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该商品的来源信息已经可以明确告知消费者;
其次,该商品包装上的“男士”字样均与“经典牙刷”、“去渍”、“专为男士设计”、“宽大美观”等描述结合使用,可见上述“男士”描述均用于说明该商品的性质特征和特定消费对象或消费群体,而不是用于标示商品来源;
第三,商品的生产者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正当描述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商标的文字具有特定含义,在作为商标以外另有更大的说明功能,原告为其商标专用权而排除其他生产者对“男士”字样的正当使用权力,显然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男士”字样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功能、消费群体等特点,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在商品上的这种使用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77630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商标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