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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刘兴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3民初4019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刘兴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刘兴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019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旺(原东阳市白云弋红副食店经营者),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商标(第220788号)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45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原告拥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文字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内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3.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43号文件),以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的事实;

5.工商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经营的副食店已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

6.证据保全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98号)、施封侵权商品,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7.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事实。

被告刘兴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是国内生产葡萄酒和白兰地的中外合资的知名企业,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酒。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商标局多次核准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许翔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吴昊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仁里综合楼的门头为“天天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安福诊所仁里新区1号楼”),该店证照:东阳市白云弋红副食店,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法盛世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睢县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商品金额为45元的“天天超市”电脑小票一张(显示日期为2016-03-30)。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98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取证支付了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本院(2016)浙0783民初18639号原告诉东阳市白云弋红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庭审时已进行拆封,附视频在卷]。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瓶瓶身正面瓶贴中上部用红色字体显著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下部标有“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左边标有小字体“中法盛世”的拼音),背面瓶贴上部显著标有大字体“王朝”字样,其左边有小字体“中法盛世”,下部标有小字体“中法盛世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监制”、“睢县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与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相比,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王朝”文字,读音、字义、字形完全相同,原告认为瓶贴上标注的上述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东阳市白云弋红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经营者为刘兴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10月21日)、日用百货零售,于2016年8月10日歇业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原经营的店内销售的涉诉葡萄酒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涉诉商品在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瓶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王朝”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会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王朝”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该涉案商品也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亦未提供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经营的店铺已注销,依法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955元。

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两次均委托律师出庭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购涉诉商品花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5045元,依法亦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55元、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45元,合计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刘兴旺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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