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543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花川机械五金厂,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花街东大道**号厂房第*幢。
经营者:田来妙。
原告吴华诉被告永康市花川机械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