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548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韦信达数码批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X9。
经营者李曼丽,女,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韦信达数码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