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46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金和轩百货商店,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领世郡商业街**号商铺口象W。
经营者:王擎口象W。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金和轩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