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初303号原告:南京青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9号B6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刘华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郝德龙包子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东路30号。
经营者:郝德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青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露公司)与被告锡山区郝德龙包子店(以下简称郝德龙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青露公司以双方同意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郝德龙包子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青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锡山区郝德龙包子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南京青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