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570号原告:南通市胜意制针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临江解放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金蝶针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兴元村。
法定代表人:储维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晖,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胜意制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意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金蝶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被告金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损失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金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于1998年登记设立,生产销售缝纫机针及其他,在制针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
1994年7月7日案涉“VIOLIN”字样及“小提琴”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96891,使用商品第26类,缝纫机针。
1998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其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权。
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涉案商标不仅被认定为南通市著名商标,而且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产品在市场深受客户欢迎。
2016年10月24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到金蝶公司在生产的机针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侵权产品有130000包,并作出没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金蝶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金蝶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
义乌小商品经营者曾向其公司发送相应侵权外包装,要求其公司将生产的机针包装好后发货;
其公司的产品没有实际销售,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商标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
其公司产品已被查扣,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原告胜意公司并无必要为再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7日,案涉“VIOLIN”字样及“小提琴”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9689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缝纫针。
1998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胜意公司经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权权利人,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7月6日。
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胜意公司“VIOLIN”字样及“小提琴”图形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5年10月29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蝶公司进行检查,发现金蝶公司于2015年5月从义乌他人处购进标注有“VIOLIN”字样及“小提琴”图形商标标识标识的机针外包装2610套,生产标注有上述商标标识成品机针130000包。
2017年4月7日,宜兴市市场监督局以金蝶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由,对金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机针、包装并罚款。
另查明,胜意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胜意公司作为第696891号“VIOLIN”字样及“小提琴”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蝶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金蝶公司抗辩称侵权的是购买的包装盒,而包装盒并不是其生产的,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金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应当对胜意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胜意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胜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金蝶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对方所获利益,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金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胜意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0元。
二、驳回胜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已减半收取),由金蝶公司负担1563元,由胜意公司负担662元。
金蝶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已由胜意公司垫付,金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胜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