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1民初1962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哈轴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南路46号-108。
法定代表人张廷波,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仪征哈轴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标上的所有权,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仪征哈轴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据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存在以下疑点:1、起诉状中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盖章的页与涉及当事人名称、诉讼请求和案件主要事实的页,明显油墨不符,且加盖公章页承送法院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将诉讼对象“仪征市真州镇兴华轴承销售中心”修改为“仪征哈轴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修改地方没有加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印章,且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与本案的起诉时间相差较远。
针对上述疑点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函至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要求其确认委托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诉讼仪征哈轴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事实,但至今没有答复。
综上,本院不能确认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有起诉仪征哈轴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