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2刑初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成勇,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源县。
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第四师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第四师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彭志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泽敏,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成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邬成勇及其辩护人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川省邛崃市生产假冒的注册商标“伊力”牌伊力特曲酒2388箱。
运至新疆新源县后,雇佣被告人邬成勇运输并为其销售,同时,承诺每箱给被告人提成10元。
被告人前后共运输销售1975箱,销售平均价格每箱308.4元,销售金额60909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户籍证明、证人罗某、张某、刘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邬成勇供述和辩解。
认为被告人邬成勇的行为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认为,被告人邬成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邬成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邬成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邬成勇运输假酒的货值金额不能与其销售假酒的货值金额相混淆,被告人涉案假酒的价值为609090元,但其联系销售的假酒为148箱,非法所得1480元。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销售假酒的金额为609090元。
另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建议比照其非法所得数额处以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川省邛崃市生产假冒的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伊力”牌伊力特曲酒2388箱,运至新疆新源县后,雇佣被告人邬成勇运输并为其销售,同时,承诺每箱给被告人提成10元。
被告人在得知该酒为假冒伊力特曲酒后,仍然先后运输、销售1975箱,销售平均价格每箱308.4元,销售金额609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罗某等人假冒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被处以刑罚;
并于2015年4月在四川邛崃市生产假冒的伊力特曲酒在伊犁地区销售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证人罗某、张某、刘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邬成勇运输、销售假冒伊力特曲酒的事实;
4、被告人邬成勇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在知道罗某销售的为假冒伊力特公司的伊力特曲酒后,仍然进行运输、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成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邬成勇虽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伊力特曲酒,但得知该酒为假冒伊力特曲酒后,仍然实施运输、销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应以被告人自行联系销售后的非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并以此比照处以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成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十五万元,已交纳3万元,余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