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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庭升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广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2号
案件名称广州庭升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广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庭升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广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朱建海,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广州庭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保税加工区莲花港工业区9号D3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肇伟,广州中浚雄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泰安路**号之**楼之二。

经营者:汪石花,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泰安路23号之七(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建海。

被告:朱建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被告: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兴业路旁标准厂房C栋。

法定代表人:朱建海,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晓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庭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升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以下简称建碁电子厂)、被告广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泰聚公司)、被告朱建海、被告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泰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李肇伟、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骐、漆晓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庭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碁电子厂、广州泰聚公司、永州泰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庭升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33××××.3”、专利名称为“一种变压插头的防水结构”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判令建碁电子厂、广州泰聚公司、永州泰聚公司赔偿庭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朱建海对广州泰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陈荣聪于2014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变压插头的防水结构”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3××××.3。

2015年5月26日,陈荣聪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庭升公司实施。

专利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因其结构合理,产品性能可靠,功能新颖,自投放市场后深受客户喜爱,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

经庭升公司调查,广州泰聚公司、建碁电子厂、永州泰聚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犯庭升公司专利权的变压器插头,给庭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被告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四被告均没有实施原告指控侵权行为;

3.庭升公司对朱建海的适用法律错误,广州泰聚公司不应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应适用公司法,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5.被告即使构成侵权,庭升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升公司提交19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文献,证明本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本案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

证据4.(2015)粤广海珠第19199号公证书、证据5.(2015)粤广海珠第19200号公证书、证据6.(2015)粤广海珠第19201号公证书、证据7.(2015)粤广海珠第19202号公证书、证据8.(2015)粤广海珠第19203号公证书,证据4-8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9.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10.(2015)粤广海珠第24930号公证书、证据11.(2015)粤广海珠第27045号公证书、证据12.(2015)粤广海珠第27053号公证书、证据13.(2015)粤广海珠第27054号公证书、证据14.(2015)粤广海珠第27055号公证书,证据10-14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15.公证费票据,证明部分合理开支;

证据16.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证据17.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专利无效口审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内容;

证据18.封存实物(二、三),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19.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6月2日;

证据20.广州中浚雄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1份,证明两个案件实际支出费用5万元。

四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证据1.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在专利无效过程中有做修改,因此不能以证据1来证明其权利保护范围,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涉案专利权处于专利无效中,其权利不稳定;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合同,并没有提供支付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该份许可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不确定;

证据4-1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提供的样品是从建碁电子厂处寄送,并不是从广州泰聚公司处寄送出,证据4-8也综合反映该次样品取得不涉及交易金额,证据4-14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证明建碁电子厂、广州泰聚公司、永州泰聚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相关的收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没有依据,相关费用过高,且该合同甲方是否已向乙方支付维权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

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由被告提出的专利无效证据,跟本案的维权支出没有关系。

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涉案专利权处于专利无效中,其权利不稳定;

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相关的收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没有依据,相关费用过高,且该合同甲方是否已向乙方支付维权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

四被告提交一份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和专利无效请求材料,证明原告专利权不稳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庭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附材料的任何一件记载的现有技术内容都跟被控产品不相同,不能实现对被控侵权产品现有技术的抗辩和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陈荣聪于2014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种变压插头的防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3××××.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后陈荣聪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独占许可庭升公司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23日,该合同于2015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庭升公司在本案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变压插头的防水结构,包括一插头本体及设计在插头本体上的背盖,背盖上设有插座孔;

其特征在于:在背盖内位于插座孔外围设有与背盖连接的挡边,挡边内形成有腔体。

2015年7月22日,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http://buildgroup.1688.com/”网站,进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店铺,浏览该店铺产品。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1920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过程浏览的页面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2015年7月15日,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通过阿里旺旺向建碁电子厂订购免费样品,快递单号:顺丰570575055728,收货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

上述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19202号《公证书》,并将聊天记录的页面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2015年7月22日,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将一个包裹签收,(快递单号:顺丰570575055728)。

上述签收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19199号《公证书》,并将包裹内物品及现场情形进行拍摄并打印作为附件。

2015年10月21日,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通过阿里旺旺向永州泰聚公司购买低压插头(规格:J-24V9W,颜色:绿色)100个,并通过支付宝支付,快递单号:顺丰206842965448,收货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

上述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7055号《公证书》,并将聊天记录的页面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2015年10月23日,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将一个包裹签收,(快递单号:顺丰206842965448)。

杨威取走包裹内15个物品后,公证人员将剩余物品封存后交杨威保管。

上述签收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4930号《公证书》,并将包裹内物品及现场情形进行拍摄并打印作为附件。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经(2015)粤广海珠第19199号《公证书》公证收取的包裹内有10件插座产品及注明“广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建碁电子厂、朱建海总经理”等信息的名片一张,产品上无任何中文信息。

经(2015)粤广海珠第24930号《公证书》公证收取的包裹内有85件插座产品及注明“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式两联、注明“泰聚电子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产品上无任何中文信息。

经比对,庭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变压插头的防水结构,包括本体及背盖,背盖有插座孔,背盖内位于插座孔外围设有与背盖连接的挡边,挡边内形成有腔体。

庭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庭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共同认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庭升公司主张建碁电子厂、永州泰聚公司、广州泰聚公司共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汪石花。

主营项目类别:计算机、通信和电子设备制造。

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海,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产品制造。

广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海,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主营项目类别:计算机、通信和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

股东名称:朱建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碁电子厂、永州泰聚公司、广州泰聚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四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四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庭升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33××××.3、名称为“一种变压插头的防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本案诉争焦点,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建碁电子厂、广州泰聚公司、永州泰聚公司有无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1、关于制造行为根据(2015)粤广海珠第24903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永州泰聚公司邮寄至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公证收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上显示有“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收据落款盖有“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永州泰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产品制造。

永州泰聚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样品均为其制造,故本院认定永州泰聚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2015)粤广海珠第19199号《公证书》公证收取的包裹寄件单显示寄件公司为“广州建基电子”,地址显示为“番禺”,包裹内名片显示“广州市番禺区建碁电子厂”字样;

(2015)粤广海珠第19202号《公证书》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显示,交易的对方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朱建海”;

(2015)粤广海珠第19200号公证书记载的建碁电子厂的网页上有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容,上述公证的网页、公证取得名片、相关的聊天记录以及公证取得的产品样品等均证实建碁电子厂有在其网页上宣传推广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网上订货的方式向客户提供了免费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建碁电子厂对此亦当庭确认,故原告认为建碁电子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应予支持。

另由(2015)粤广海珠第24930号《公证书》公证的、印有“泰聚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上同时印有“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新桥村泰安路23号”、“湖南省永州市XX县沱江镇工业园兴业路C栋”两个地址,广州泰聚公司、永州泰聚公司承认该宣传册中包括有被控侵权产品,当庭确认有许诺销售行为。

故本院认定建碁电子厂、广州泰聚公司、永州泰聚公司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关于销售行为除有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永州泰聚公司发货外,(2015)粤广海珠第24930号《公证书》公证收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上亦显示有“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收据落款加盖有“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因此,本院认定永州泰聚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有证据证实建碁电子厂除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的网店向外许诺销售、提供样品外,在(2015)粤广海珠第27055号公证书中,还明确记载建碁电子厂在其网店以自己的名义联系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永州泰聚公司账户信息、确认交易、确认发货信息等共同销售行为。

故本院认定建碁电子厂、永州泰聚公司存在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庭升公司还主张建碁电子厂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广州泰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庭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庭升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对比,庭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

四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庭升公司专利均为插头,均具备插头本体、背盖、插座孔、挡边等结构,与背盖连接的挡边内形成有腔体。

根据上述分析,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四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申请号为201020286614.8、名称为“变压插头的防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申请号为201320760997.1、名称为“组合式防水电源适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上述专利文献均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可以作为比对文件。

经比对,上述专利文件,均未公开挡边内形成有腔体的技术特征。

故上述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四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被控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四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收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庭升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法庭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永州泰聚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建碁电子厂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广州泰聚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庭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永州泰聚公司、建碁电子厂对共同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永州泰聚公司、广州泰聚公司对共同实施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庭升公司主张朱建海应当就广州泰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广州泰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建海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故庭升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庭升公司要求建碁电子厂、永州泰聚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庭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建碁电子厂、永州泰聚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制造模具,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庭升公司未就被侵权的实际损失和建碁电子厂、永州泰聚公司、广州泰聚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向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庭升公司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庭升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建碁电子厂、永州泰聚公司、广州泰聚公司赔偿庭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上述三被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庭生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337165.3、专利名称“一种变压插头的防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庭生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337165.3、专利名称“一种变压插头的防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庭生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337165.3、专利名称“一种变压插头的防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庭生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对前述6万元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对前述6万元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庭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广州庭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建碁电子厂、永州市泰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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