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1287号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星宏。
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翊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