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18号原告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牛顿路XX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常兆华。
委托代理人庞璐。
委托代理人董颖芳,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涛。
被告虞奇峰,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
被告王海山,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秦涛,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耀先。
原告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与被告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脉公司)、虞奇峰、王海山、秦涛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7年5月8日、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璐、董颖芳,被告虞奇峰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曾耀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微型创伤手术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制造、销售,在行业内具有知名的影响力,被告王海山曾系原告员工,离职前作为前沿技术部门研发人员从事微创介入与植入医疗器械的研发,被告秦涛亦系原告员工,任临床总监负责新产品临床试验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两人分别于2015年3月、2月从原告处离职。
后原告发现被告纽脉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人工心脏瓣膜输送装置的内管移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被告虞奇峰、王海山、秦涛,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该专利与原告新研发的心脏瓣膜及输送装置有关,而王海山直接参与了该技术的研发,秦涛亦参与项目的研发过程。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原告的专有技术,被告纽脉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属于被告王海山、秦涛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所有。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人工心脏瓣膜输送装置的内管移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告技术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并无关联;
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海山、秦涛在原告处的工作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
3、王海山、秦涛并非涉案专利技术的实际发明人,该专利技术系由被告创始人虞奇峰自主研发。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8年5月,其企业名称于2012年9月由微创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王海山2007年于上海职业东海技术学院大专毕业后,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技工岗位。
2008年6月、2011年6月、2014年6月,王海山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分别约定王海山担任原告前沿技术部门技工岗位、技工岗位、技术员岗位。
2011年3月,王海山与原告签订有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所有权协议,其中约定王海山承担有保密责任,同时约定王海山在其雇佣期间以及雇佣关系结束后的1年内,使用原告的仪器设备、资源、场地、专有信息等获得的,或在原告的工作产生或联想得到的,或者获得的与原告现有的或预计进行的研究与开发相关的任何发现、创新、技术改进、技术开发、技术成果、技巧、设计和原创作品(知识产权),都是属于原告独有的财产。
王海山2013、2014年度的员工绩效考核表中记载的工作任务涉及有样品安排及制作;
积极配合,对相关结构和工艺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对瓣膜输送系统的结构设计和工艺改进提供了很好帮助;
按时完成了输送系统导管和手柄测试的夹具,特别是对手柄的电机测试提出了方便的测试方法,自主进行相关夹具、工装的设计和制作,极大帮助了工程师的工作;
配合工程师进行样品结构和工艺改进;
完成导管鞘中压模和芯棒的设计和制作;
及时完成导管鞘尖端成型模具、导管涂层模具、鞘座扩口模具的设计和制作;
及时跟进导管鞘开模进展,完成首批注塑样品的送样和检测、技术反馈;
导管鞘止血性改进,扩张器尖端成型工艺改进,完成导管鞘弯折、头端圆角和止血阀推动阻力的改进、验证等。
王海山2013年10月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现任技能职务等级技师,申请技能职务等级中级技师)中记载,其工作成果包括有心肌注射器、桡动脉止血器、心脏瓣膜与瓣膜输送器、导管鞘、新员工的培训,其中心脏瓣膜与瓣膜输送器部分包括有瓣膜输送器设计加工与组装(前期可弯瓣膜输送器设计与组装、不可弯手柄的组装)、管材连接工艺研究与定形(外管的热连接与扩口工艺、辅助管与加强管的热连接工艺、内管部件的制作)、设备维护与日常保养、制作的磨具与设备(三点弯曲设备、制作支架装载工具、设计制作测管材压缩与拉伸率的工装、制作时所需要的芯棒与扩口磨具)等。
后王海山于2015年3月12日从原告处离职。
2013年8月15日,王海山发给他人的邮件仅包括附件照片,照片显示产品系一心脏瓣膜输送装置,装置内管上连接固定头,固定头上安装支架,外管连接塑料套管,塑料套管可轴向移动,包裹固定头和支架。
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导管鞘套件设计验证方案》中人员职责部分记载,王海山系研发工程师,职责为方案讨论、样本制备、问题处理。
2014年7月10日,王海山发给他人的邮件载明导管鞘硅胶阀的批号,同时附有导管鞘照片。
2015年1月4日,原告公司通知召开瓣膜输送器技术例会,王海山、贺志秀等均系参会人员。
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7日,王海山分别通过邮件被分配了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和经导管主动脉瓣膜项目的会签。
王海山2014年5月、6月的工作笔记记录的内容主要涉及模具制作、产品组装、产品测试等。
秦涛2011年9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注册部临床总监岗位,同时也签订有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所有权协议,同样约定了保密责任和知识产权归属原告所有。
双方于2014年9月续签劳动合同。
后秦涛于2015年2月4日从原告处离职。
2013年6月8日,原告召开经导管主动脉瓣膜T3评审会,评审人包括市场职能负责人、研发职能负责人、注册职能负责人、品质职能负责人、工程职能负责人等,秦涛作为临床职能负责人参与评审。
2014年7月,秦涛收到原告其他员工发送的邮件,附件系2014年5月28日的医疗器械产品临床研究方案,评价原告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及输送系统治疗重度主动脉瓣狭窄病变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前瞻性、多中心、单组目标值临床研究。
该方案中记载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包括输送系统和附件,附件包含导管鞘套件和瓣膜装载工具,输送系统由导管和手柄构成,使用装载工具可将瓣膜装载入导管的远端外管部分,瓣膜与内管相连,保持瓣膜位置的固定;
操作手柄可实现外管的前进和后退,以完成瓣膜的装载、释放;
手柄包括电动和手动两种操作方式,两者之间可以自由切换;
导管鞘套件由导管鞘和扩张器构成,用于输送系统介入前通道的建立。
2014年11月13日,前沿技术部门研发工程师贺志秀发给桂宝珠的邮件涉及贺志秀2014年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陈述报告,该报告中涉及有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其中涉及有手动手柄改进、导管固定件改进、功能件设计(操作片弹片一体设计、外管限位瓣膜定位更精确、内管后撤减小血管损伤)的图片。
2015年8月3日,原告的“介入心脏主动脉瓣”项目审计报告记载,该项目研制一种可使病人免于开胸手术的微创介入主动脉置换产品,主动脉膜由自膨胀的超弹性合金支架和固定在支架上的生物心包组织组成;
输送系统用于输送引导和放置瓣膜支架,瓣膜通过输送系统可以经行回收、再定位、展开或者撤回等操作。
该项目于2010年4月开始实施,至2015年6月进入临床试验阶段,项目实施后已投资7,190.33万元。
原告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八项专利申请,分别涉及一种心脏瓣膜输送系统及其输送装置、脉冲流体辅助式固定人工生物瓣的定型设备及方法、植入体输送系统、用于植入体输送系统的内管组件、用于输送植入体的电动手柄及输送系统、一种将植入体装载到输送系统中的装置和方法、植入体的装载外管和植入体输送系统和用于输送植入体的驱动手柄及输送系统,其中王海山均是各项专利申请载明的第四或五、六、七发明人。
其中,一种心脏瓣膜输送系统及其输送装置(申请号XXXXXXXXXXXXX)的第一发明人为虞奇峰;
植入体输送系统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2年9月21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3月26日,包含20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植入体输送系统,包括内管组件、外管组件和功能手柄,其中,所述内管组件由近端到远端依次包括顺序连接的加强管、近端内管、固定头、远端内管和锥形头,导丝能够穿过所述内管组件;
所述外管组件套在所述内管组件上,所述外管组件由近端到远端包括近端外管和支架段外管,其中稳定管套在所述近端外管上;
所述功能手柄与所述内管组件和所述外管组件相连,并且所述功能手柄包括螺杆、推拉控制部件、外套管、位移管、内管固定部件、外管固定部件和稳定管固定部件,其中,所述内管固定部件与所述内管组件的近端部分固定连接;
所述外管固定部件与所述外管组件的近端固定连接,并且与所述位移管的远端固定连接;
所述稳定管固定部件与所述稳定管的近端固定连接,并且被固定在所述外套管的远端部分;
所述位移管位于所述外套管内,且所述位移管在所述外套管内只能沿其纵向轴线前后移动;
所述螺杆从所述位移管的内孔中穿过,所述螺杆与所述外套管在所述纵向方向上相对固定,但是在圆周方向上能够彼此相对旋转;
所述螺杆具有前端部分和尾端部分,所述螺杆的前端部分具有螺纹,所述螺杆的尾端部分设有旋钮;
所述推拉控制部件包括有卡扣和按键,其中所述按键设于所述卡扣上;
并且,所述位移管中设有与所述卡扣相配合的通槽,所述卡扣能够穿过所述通槽与所述位移管内的螺杆的螺纹配合相联,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固定部件拉于所述外套管的内部并且被固定一所述外套管;
所述推拉控制部件还包括有圆壳和弹簧,其中,所述圆壳套在所述外套管上,所述按键能够从所述圆壳中的孔中突出出来;
所述卡扣为横截面是矩形的金属圆环,所述螺杆的前端部分的螺纹是矩形螺纹,从而所述卡扣能够与所述螺杆的矩形螺纹相配合;
并且,所述弹簧设置在所述卡扣和所述位移管之间,用于所述卡扣与所述螺杆的自动锁合。
该发明旨在实现植入体输送系统能够将植入体通过介入的方式快速、稳定和准确的植入目标位置,操作者能够通过转动旋钮来控制位移管使其沿纵向轴线前后移动,从而控制外管组件的前进和回撤;
也能够操作按键以驱动卡扣从而解除卡扣与螺杆的螺纹的配合,通过拉动圆壳带动位移管使其沿纵向轴线前后移动,从而同样控制外管组件的前进和回撤;
旋转和推送两种操作可以随时进行切换。
说明书0074部分记载,沿着固定头的圆周方向分布有两个对称的爪部,爪部为圆形凸台形式,用以挂钩植入体如支架,爪部的数量还可以为更多个。
庭审中,王海山认为其并未参与上述八项专利申请技术的研发,仅是参与了部分专利申请技术的组装与测试,而对于部分专利技术,没有任何参与。
另查明,被告纽脉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秦涛,股东包括有秦涛、虞奇峰等五人。
该公司2015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选举虞奇峰、秦涛为公司董事,王海山为公司监事。
王海山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众多邮件显示,其在纽脉公司从事了采购工作。
名称为“一种人工心脏瓣膜输送装置的内管移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专利权人为被告纽脉公司,发明人为虞奇峰、王海山、秦涛。
该专利包含以下十项权利要求:1、一种人工心脏瓣膜输送装置的内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释放控制件、内管固定件和移动执行件,所述移动执行件与内管之间通过内管固定件固定连接,所述释放控制件设置在输送装置手柄上,能够控制所述内管固定件在锁死状态与活动状态之间切换,当所述内管固定件处于活动状态时,通过移动所述移动执行件即能够带动内管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释放控制件上设置有卡环,所述内管固定件上设置有与所述卡环相配合的卡槽,所述释放控制件通过弹性连接装置安装在输送装置手柄上,所述卡环卡入所述卡槽使所述内管固定件处于锁死状态,通过按压所述释放控制件使所述卡环从卡槽中脱出,从而使所述内管固定件处于活动状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内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连接装置包括分别设置在所述释放控制件两个相对侧壁上的具有自弹性的薄片和设置在手柄外壁上的两个支撑件,所述释放控制件位于两个支撑件之间,从所述手柄外壁伸入所述手柄内部,所述薄片分别放置于两个支撑件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装置的手柄分为持握端和外管移动控制段,所述释放控制件安装在所述持握端上,所述内管固定件远端与外管移动控制段固定连接,所述外管移动控制段同时作为所述移动执行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持握端内孔为台阶孔,所述内管固定件外壁上设置有与所述台阶孔相配合的环形凸台,通过所述环形凸台与所述台阶孔的配合能够限制内管的移动距离。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持握端内壁上沿轴向设置有一定长度的凹槽,所述内管固定件外壁上设置有与所述凹槽相配合的突脊,所述突脊能够在所述凹槽内沿轴向滑动,所述突脊与凹槽配合能够限制内管的移动距离。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固定件外壁上设置有密封槽,所述密封槽中设置有密封圈。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固定件外壁上还设置有楔形突起,所述持握端内壁上设置有与所述楔形突起相配合的凹槽。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内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固定件外壁上还设置有十字槽,用于与所述外管移动控制段固定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固定件套装在所述内管近端,并与所述内管相互粘合。
再查明,被告虞奇峰毕业于四川大学金属材料及热处理本科专业和生物医学工程硕士专业。
2010年8月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前在前沿技术部门工作,先后担任研发工程师、研发主管、部门负责人,曾参与过原告公司瓣膜项目研发,离职后先后任职于北京迈迪顶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乐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纽脉公司。
原告公司申请的14项专利,涉及用于局部输送治疗剂的装置和系统、一种输送装置、一种心脏瓣膜输送系统及其输送装置、桡动脉止血器等,虞奇峰均系共同发明人之一。
北京迈迪顶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5项专利,涉及可用于介入瓣膜体外模拟释放及性能测试装置、一种支架瓣膜及其输送装置等,虞奇峰亦系共同发明人之一。
常州乐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14项专利,涉及一种可精确操控的支架输送系统、一种自膨式支架检测装置、一种新型双层药物球囊导管、一种新型支架输送系统等,虞奇峰也是共同发明人之一。
被告纽脉公司申请的37项专利,涉及一种便于准确定位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带倒刺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及其制备方法、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输送系统、一种用于心脏瓣膜输送装置的瓣膜连接机构、一种二尖瓣成形环、一种二尖瓣瓣叶修复用闭合装置等,虞奇峰也系共同发明人之一。
秦涛本科毕业于第四军医大学临床医学专业,研究生毕业于第四军医大学内科学专业,并获得有医师资格证书、心血管内科学主治医师、讲师资格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试用期考核表、劳动合同、岗位聘书、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所有权协议、员工绩效考核表、技能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离职文件、劳动关系解除告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纽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公司专利清单、(2017)沪静证经字第292号公证书、(2017)沪静证经字第293号公证书、(2017)沪静证经字第294号公证书、工作笔记、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学位证书、虞奇峰申请专利统计表、王海山邮件、采购合同、临床医师资格证书、主治医师讲师资格证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虞奇峰发表的中英文论文、被告纽脉公司的获奖证书、发明专利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明,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所涉瓣膜输送装置亦无法确认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被告王海山、秦涛的职务发明,并据此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原告所有,故本案审查重点应在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系王海山、秦涛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或离职后1年内作出,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王海山、秦涛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关于被告秦涛。
虽然其2015年2月4日从原告处离职,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距离秦涛离职尚未超过一年,但本院也注意到,秦涛本科、研究生期间系临床医学、内科学专业,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也是在注册部担任临床总监,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显示秦涛作为临床职能负责人参与了原告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评审会,以及参与了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及输送系统的临床研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秦涛在原告处曾经从事过技术研发工作,或者其工作能够充分接触和熟悉原告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及输送系统技术,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秦涛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综上,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系被告秦涛的职务发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海山。
首先,其于2015年3月12日从原告处离职,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距离王海山离职尚未超过一年。
其次,关于王海山在原告公司本职工作的认定。
王海山的多份劳动合同显示其在前沿技术部门担任技工或技术员岗位,同时约定有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归属公司;
王海山2013、2014年度绩效考核表中对其工作任务的记载主要涉及样品制作、配合工程师进行样品结构和工艺改进,其中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记载系对瓣膜输送系统的结构设计和工艺改进提供了很好帮助,按时完成输送系统导管和手柄测试的夹具,导管鞘的设计制作;
王海山2013年10月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中记载,其工作成果包括有心脏瓣膜输送器,其中包括瓣膜输送器设计加工与组装、管材连接工艺研究与定形、制作的磨具与设备;
王海山2014年两个月的工作笔记记录的内容主要涉及模具制作、产品组装和产品测试等;
历年的邮件显示王海山给他人发送的几份邮件涉及有心脏瓣膜输送装置、导管鞘的照片,他人给王海山发送的邮件涉及有王海山属于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组成员,其中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导管鞘套件设计验证方案》中人员职责部分亦记载王海山系研发工程师;
原告2010年至2015年期间申请的八项专利中,王海山均被列为发明人之一,该八项专利申请均涉及瓣膜及输送系统领域。
上述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王海山任职于原告前沿技术部门,属于原告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组成员,参与原告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研发。
尽管王海山的劳动合同定岗为技术员,但亦不能据此否认王海山系原告研发项目组成员,或是不熟悉原告研发项目技术。
再则,涉案专利技术与王海山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是否具有相关性。
职务发明认定所涉争议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技术方案并不要求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在此关联性判断需综合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传承性等因素,而非简单判断两者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专利授权意义上的创造性,亦无需进行技术特征的一一比对。
涉案专利技术系通过微创介入手术放置心脏瓣膜的输送装置的一个部件,属于医疗器械领域,该输送装置旨在通过内外管的配合移动来实现瓣膜的稳定连接和快速准确释放,通过手柄能够分别控制内管和外管的移动,其中涉案专利技术所涉该输送装置上的内管移动机构与内管、手柄相配合,实现对内管的快速准确移动操作。
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显示其研发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包括导管和手柄,瓣膜可与内管相连,外管可移动包裹内管和瓣膜,操作手柄可实现外管的前进和后退;
原告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的“植入体输送系统”发明专利申请技术同样亦旨在通过旋转和推送两种手柄操作方式控制外管的前进和回撤。
即涉案专利技术与被告王海山参与的原告公司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技术均属微创治疗心脏瓣膜技术领域,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亦相同,均是实现快速、稳定、准确地植入心脏瓣膜,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亦是通过手柄的控制实现内外管或外管的移动,故应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王海山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相关性。
另外,王海山系涉案专利的第二发明人,被告认为王海山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被告王海山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王海山在原告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此外,本院也注意到,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虞奇峰曾是原告前沿技术部门负责人,也曾参与过原告公司瓣膜项目研发,2010年8月从原告处离职后均在医疗科技公司任职,在此期间的多项发明专利申请,也涉及瓣膜输送系统,如北京迈迪顶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一种支架瓣膜及其输送装置,常州乐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一种新型支架输送系统等,因此,可以认定虞奇峰具有较强的医疗器械领域技术研发能力,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相关性。
结合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告公司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上仍存在一定差异,所涉内管移动机构控制内管的移动,而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公司研发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并不涉及内管移动,故涉案专利技术主要发明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体现,而虞奇峰系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仅系被告王海山的个人技术成果,与被告虞奇峰无关。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属于被告王海山的职务发明,但同时亦不能否定被告虞奇峰在其中的技术贡献,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应认定为王海山与虞奇峰的共同成果,归属原告与被告纽脉公司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亦应属于双方共有,申请被批准后,共有人均为专利权人。
另外,原告还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原告专有技术。
对此,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2014年3月公布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的“植入体输送系统”发明专利申请,以及(2017)沪静证经字第292、294号公证书。
如上所述,上述证据所披露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仍存在较大差异,而(2017)沪静证经字第294号公证书系前沿技术部门研发工程师贺志秀发给桂宝珠的邮件,所涉内容仅系几张图片,通过该些图片无法看出技术方案。
故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原告专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人工心脏瓣膜输送装置的内管移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有;
二、驳回原告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