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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20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珠江中路*号之三。

经营者:吴丽清,女,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以下简称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不超过10000元的范围内,改判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是厂家赠品,源德盛公司明知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不单独销售自拍杆而提出购买请求,属于恶意维权。

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经营规模小,此前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获利,因此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并未发表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请求保护ZL201420522729.0专利权权利要求2);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一审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6年7月19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的一间标有“10汇电讯”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手机自拍杆一件并在付款后获取单据一张。

该单据载明“10汇电讯销售单”;

名称为自拍杆,数量为1件,价格为30元;

单据上盖有“10汇电讯南沙2店”公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2016)粤江江门第20740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主张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自拍杆上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

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确认源德盛公司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系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经营。

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手机赠品,在源德盛公司要求单独销售的情况下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就到市场拿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并以30元的价格销售给源德盛公司。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源德盛公司通过一审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另查明,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丽清,成立于2015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源德盛公司表示为制止侵权所合理支出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告知函》和金额共计232000元的三张律师费发票,证明了该总费用共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二十九个案件,每件案件律师费为8000元。

源德盛公司提交编号为65774902、金额为130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显示涉及(2016)粤江江门第20732-20752号共二十一个公证书,其中包括涉案的(2016)粤江江门第20740号公证书,源德盛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公证费620元,并表示相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

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对《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经查,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承认向源德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该陈述与涉案公证书证明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单独进行销售与涉案公证书所证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源德盛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负担7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的侵权行为为销售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低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较低范围内确定2.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粤壹拾汇通讯设备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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