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437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来烟酒商店,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号*号。
经营者:张杨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开发区东来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