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878号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13栋5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1号楼5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所律师。
第三人:李文金锁城(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16号大洋路建材市场1003。
负责人:吴哲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男,李文金锁城(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名称湖南李文锁城公司)诉被告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以下名称北京李文开锁公司)、第三人李文金锁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名称北京李文金锁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四平、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第三人北京李文金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李文”商标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李文”商标和“李文”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并删除其网站网页上及业务车身上关于“李文”商标和“李文”标识的相关内容,并销毁不能删除且带有上述商标和标识的物品;
2.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发表声明,就对“李文”商标的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408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2800元、差旅费12000元、律师费26000元等);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损失9750元(按每日750元计算赔偿金,暂算至2017年1月13日,应算至其停止侵权日止。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开锁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修锁、开锁业务,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商标第9类上的第3741285号“李文”文字商标、第6类上的第3779696号“李文”文字商标、第37类上的第3741286号“李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车身、企业宣传册、宣传书籍等载体上使用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李文”标识,被告在对其公司宣传推广的书籍上突出使用“李文”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标使用人、经营主体等混淆,且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锁具开修。
被告长期持续不断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是国内知名连锁企业集团,在开锁修锁行业奋战多年,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自从事锁具开锁修锁行业以来,一直使用“李文”商标对外宣传和运营,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李文”商标广为流传,行业知名度非常高,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于2003年在北京投资成立了公司,在北京从事开锁、修锁、卖锁等相关的五金业务,投入了大量资金拓展业务,增强“李文”商标的知名度。
北京李文金锁城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告将“李文”商标以25万元每年授权给本案第三人使用,但由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本案第三人业务量巨减,营业额急剧下滑,仅2016年的营业额同比2015年就下滑了70多万元。
原告的子公司在北京市的开锁、修锁及相关业务因被告的侵权,造成业务量逐年下降。
因被告2017年仍在继续侵权行为,该行为众所周知。
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第三人没有继续与原告签订有关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造成商标使用费损失。
又,被告(原名北京市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为锁具开、修,明明知道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清楚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和第三人在业界的地位,被告却在2006年恶意申请将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并大肆在网站、车子车身、企业宣传册、宣传书籍、居民小区等载体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李文”标识,借助原告行业内的良好声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原被告是同一家企业或是关联企业,使得被告业务量持续增长。
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变更为50万元,2013年7月11日注册资本又变更为120万元。
且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成立了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这一点也说明了被告侵权地域之广,影响之大。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相关宣传图册及车身上使用的是企业名称及商号,并非对“李文”商标的使用;
二、原告所称相关费用,如商标损失费用及���标许可使用费,我方认为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且合同双方是两个关联公司,其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能代表客观事实,除原告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合同外,还应有相关的转账记录,以上答辩意见同样适用两案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
三、商标许可使用费是两个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转移,并不能说明是其公司的损失;
四、商标许可使用费与我方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即使侵权我方是否应承担该费用也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三种方式来证明赔偿金额,1是侵权人的获益,2是被侵权人的损失,该损失我方认为要明确是和涉案商标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关系的,3是由法院酌定,本案原告选择适用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又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其所称的被告经营行为有关,就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李文金锁城公司述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不应继续使用“李文”标识对外经营,其侵权行为对第三人也造成了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主体资料、证据2.被告企业主体资料、证据3.第三人企业主体资料、证据9.被告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成立北京李文开锁大庆分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予认可;
对于证据4.第9类上的第3741285号“李文”文字商标、第6类上的第3779696号“李文”文字商标、第37类上的第3741286号“李文”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据7.被告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信息打印件、证据8.被告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对外发放的宣传材料及服务合作协议、证据10.(2016)京燕京内经证字第247号公证书及第257号公证书和公证光盘、证据11.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合理支出票据、证据14.(2015)京知行初字第416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5.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对两个涉案商标的对外宣传推广的3份合同及企业的获奖证书5份、证据6.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在北京设立案外人李文锁城(北京)有限公司、证据12.涉案商标年许可合同原件及许可费收据的企业主体资料、证据13.案外人李文锁城(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的、证据15.第三人北京李文金锁城公司出具的该企业在2015-2016年期间维修部营业额明细表,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北京李文金���城公司对于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认可。
对于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评字:(2012)商标异字13451号文书、证据2.(2013)第99598号关于第7220916号“李文开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3.(2015)京知行初字第416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长沙市关于加强开锁行业管理的实施意见、证据5.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开锁行业治安管理的通告、证据6.北京市修理行业协议《关于确保奥运期间开锁安全的紧急通告》、证据7.锁专企业候选人名单、证据8.公通字(2007)17号《关于规范开锁经营单位经营行为加强开锁行业管理的通知》,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李文金锁城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和证据9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李文金锁城公司均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8、10、11、13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4所证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而证据12、15由于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李文金锁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8所证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李文金锁城公司对证据4至8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管理;
锁具、小五金……智能楼宇配套电子产品销售;
修锁服务。
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锁具开、修、配钥匙;
锁具安装、调试;
防盗锁具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三人李文金锁城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开锁服务、修锁;
配钥匙等。
另查,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曾于2004年6月17日投资设立李文锁城(北京)有限公司,后注销;
北京市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李文锁城公司曾于2015年5月11日投资设立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后注销。
200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李文取得第3741285号“李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包括“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考勤机;
秤;
量具;
信号灯;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开关;
电焊设备;
电镀设备;
电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
2010年11月6日,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李文取得第3779696号“李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在第6类,包括���未锻或半锻钢;
金属管;
金属门;
普通金属线;
金属螺栓;
金属家具部件;
五金器具;
保险柜;
金属老虎钳台座;
金属工具箱(空);
金属标志牌;
金属焊条;
普通金属艺术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
2010年11月6日,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
2006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李文取得第3741286号“李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7类,包括“维修信息;
建筑;
打井;
室内装潢;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车辆维修;
修保险锁;
家具制造(修理);
干洗;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
2010年11月6日,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3日。
2016年12月23日,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28号院2号楼下,对停靠在路边悬挂“李文开锁”标识的车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随后又在马路对面的“璟上璟”小区门口,对停靠在路边悬挂“李文开锁”标识的另外一辆车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在两辆车身的前部显示“114查李文开锁公司”、在车身的左右及后部显示“李文开锁62206220”、在其中一辆车的车身顶部显示“114查李文开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2016)京燕京内经证字第247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28日,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设备,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行该台计算机上保存的有关浏览的历史记录等情况的删除操作;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网址,进入百度网站;
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www.Liwenkaisuo.com”,点击“百度一下”;
点击第二个网页“网站首页-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24小时热线:4000445110”链接,进入“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网站页面”;
分别点击该网站首页的“公司简介”、“新闻动态”、“产品展示”、“超B级锁”、“超C级锁芯”、“玻璃锁”、“防盗门锁”、“电子指纹锁”、“联系方式”,并截屏保存上述网页页面。
在该网站页面上部显示“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字样、在网页照片中车身顶部悬挂“114查李文开锁”标识。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2016)京燕京内经证字第257号公证书。
经查,在被告李文开锁公司印制散发的企业宣传资料首页的“李文开锁有限公司”的“李文”两字字体与该页内其他字体不同且偏大醒目,内容载明该公司自2007年起至今,每年均获得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先进私营企业”荣誉,且为“北京市修理行业协会团体会员”,业务遍及北京市十八城区,公司车身悬挂“李文开锁公司”标识。
另查,2012年12月,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加盟网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在中国加盟网(www.jmw.com.cn)上发布公告宣传信息,并付款履行;
同月,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千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2013年1-3月期间,在湖南卫视发布关于“李文锁城”的广告信息,并付款履行;
2013年3月29日,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与案外人尚展(北京)国际展示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展览工程制作合同》,约定在“第15届���国特许加盟展览会”期间,制作发布广告信息,并付款履行。
另,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还先后获得由湖南省商务厅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企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及“团体会员证书”、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李文湖南省著名商标”、中国五金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颁发的“副理事长单位”等荣誉称号和证书。
再查,2016年12月7日,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律师费为26000元;
2016年12月23日和28日,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先后向北京市燕京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800元和1000元;
另有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长沙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及飞机票、出租车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根据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系三个“李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在其印制散发的企业宣传资料首页“李文开锁有限公司”中的“李文”两个文字,在字体及大小方面均与该页内其他文字不同且偏大��目,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在企业宣传资料首页中对“李文”两个文字的使用方式属于突出使用,足以起到标识其公司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根据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起诉书中陈述的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对外宣传及注册资本变更的事实,结合(2016)京燕京内经证字第257号公证书中关于被告李文开锁公司网站宣传的内容和被告李文开锁公司印制散发企业宣传资料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李文开锁”作为被告李文开锁公司的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李文”两个文字,且在北京地区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情况下,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与涉案三个“李文”文字商标的混淆而误认为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因此“李��开锁”四个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在本案诉争纠纷中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根据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该公司提供的“锁具开、修;
锁具安装、调试;
防盗锁具技术开发”服务,与第3741286号“李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修保险锁;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服务;
与第3741285号“李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电锁”在服务的内容(各类锁具)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与第3779696号“李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和服务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关于该商标而向被告北京开锁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在企业宣传资料首页中商标性使用的“李文”两个文字,与第3741286号和第3741285号两个“李文”文字商标,仅在字体上有所不同,二者在视���上基本没有实质性差别,属于商标相同。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北京李文锁城公司在企业宣传资料首页中突出使用“李文”两个文字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与第3741286号和第3741285号两个“李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商品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且“李文”商标曾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成立和涉案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均晚于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原被告商品与服务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
综上,本���认为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未经第3741286号和第3741285号两个“李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类似服务宣传上使用与上述两个“李文”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侵害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对第3741286号和第3741285号两个“李文”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实施的本案侵权行为,而造成关联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北京李文金锁城公司)未与其订立2017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损失的事实,以及因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实施的本案侵权行为,而造成该公司商誉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主张被告北京开锁公司赔偿商标许可使用费损失及登报声明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及第3741286号和第3741285号两个“李文”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将根据上述两个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北京李文开锁公司的侵权性质、行为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原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区域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湖南李文锁城公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按支持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本院予以酌定;
公证费、火车票及飞机票、出租车费、住宿费、复印费均因系为两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平分后按照实际情况需要,本院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资料首页中商标性使用“李文”两个文字,并销毁商标性使用“李文”两个文字的企业宣传资料;
二、被告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6000元,共计166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原告湖南李文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李文开锁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