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59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回烟酒店,经营地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为詹国民,男,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诉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回烟酒店(以下简称凯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回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回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凯回烟酒店赔偿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凯回烟酒店赔偿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40元;
4、判令被告凯回烟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海之蓝”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经授权,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海之蓝”商标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经调查,被告凯回烟酒店销售侵害“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回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凯回烟酒店经营者詹国民质证意见为其自2016年10月开始经营该店,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使用“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投诉、起诉、申诉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10月25日,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员王锦华、工作人员张蕊跟随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彬来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店招为“凯尚烟酒”的商铺,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回烟酒店”。
许文彬购买了两瓶标注为“海之蓝”的白酒,支付了240元,并取得加盖“芜湖市凯特烟酒”印章的字据一张,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摄。
上述行为结束后,许文彬将所购白酒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白酒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白酒进行封存。
2016年12月9日,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出具(2016)皖芜鑫公证字第206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6年10月2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产品鉴定报告》,鉴定案涉白酒属于假冒产品。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白酒进行了拆封,案涉白酒标注的“海之蓝”三个字有明显的重影,瓶外铆钉并非原装,瓶口银环具有明显的二次加工及脱落痕迹。
另查明:被告凯回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詹国民,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香烟零售,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6#S07号。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且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委托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就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以其名义维权,故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合法。
本案中,被告凯回烟酒店店招虽然为“凯尚烟酒”、另在出具的字据上加盖“芜湖市凯特烟酒”印章,但其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回烟酒店”,同时被告凯回烟酒店经营者詹国民也自认从2016年10月开始经营该店,故被告凯回烟酒店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凯回烟酒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构成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凯回烟酒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凯回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凯回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案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因素,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凯回烟酒店向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回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回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回烟酒店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家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杰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