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杜斌,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勇,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杜斌诉被告许志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杜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名、被告许志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斌诉称:杜斌于2009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移动厌氧发酵容器”提出发明专利权申请,并于2012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6××××.5。
该发明专利已在家庭日用器皿和发酵小品储运两大市场得到广泛的应用。
许志勇低质、低价仿冒品的倾销,导致杜斌的发明专利权产品销量受到极大影响。
淘宝公司放纵淘宝卖家侵犯杜斌的合法权益,在接到杜斌投诉通知后拒绝向杜斌提供该卖家的销售数据。
为此,杜斌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许志勇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1006××××.5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许志勇、淘宝公司连带赔偿杜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3.许志勇、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许志勇答辩称:我方没有制造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我方购买后在网上销售的;
我方销售的是玻璃罐,是自动排气的,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我方没有库存成品、半成品及专用制造设备。
我方销售利润微薄,杜斌索赔金额过高。
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涉案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故淘宝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二、在杜斌起诉前,淘宝公司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淘宝公司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天猫平台卖家必须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的注册,并要求卖家的营业执照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事后必要措施。
在杜斌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案产品进行初步审核,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已将涉案产品做删除处理。
故本案中杜斌的诉求基础已丧失,请求驳回杜斌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法律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商品进行上架前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了努力,包括核查卖家真实身份、主动防控侵权,并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渠道。
五、淘宝公司没有获利,与许志勇并不属于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关系。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杜斌于2009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厌氧发酵容器”的发明专利权,后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4日,专利号为ZL20091006××××.5,杜斌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厌氧发酵容器,在阻隔性材料构成的密封容器的壳体上设置至少一个排气止回装置,其特征:密封容器内至少设置一个液相密封而气相开放的腔室容纳体积小与腔室最大容积的发酵物质,全部发酵物质都容纳在液相密封而气相开放的腔室之中,且液相密封而气相开放的腔室顶部由防水透气膜构成,与容器壳体上至少一个排气止回装置的进气口连通。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厌氧发酵容器,其特征:液相密封但气相开放的腔室由顶部开口的容器主体(5)与封闭其定不开口的防水透气膜(3)组成。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厌氧发酵容器,其特征:密封容器由顶部开口的容器主体(5)、密封垫圈(4)、与开口配合的容器盖(6)构成,且回气止回装置设置在容器盖(6)上。
庭审中,杜斌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2、5。
2014年12月8日,杜斌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店铺:酵素小工坊”店铺购买了“PE圆形单向阀”1个(单价50.60元)、“94mm防水透气垫片”3张(合计11.10元)、“1.2升方形阀(带自粘)酵素罐”1个(单价25.50元)、“11.3升饮用水桶”1个(单价30.50元)、“呼吸密封桶5L7.5L11.3L专用盖亚冠密封盖”1个(单价10元)、“单项排气阀”3个(合计4.50元),快递费为10元,共计142.20元。
2014年12月15日、18日,杜斌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羊市街16号大门处、羊市街22号公证处一楼大厅收取了快递编号为280242700595、280242700596的包裹两个。
2014年12月19日,杜斌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上述两个包裹,公证人员对收件过程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摄。
2014年12月19日,杜斌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上述物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汇通”,运单号码为“280242700596”,该快递包裹于2014年12月8日由快递公司揽收,于2014年12月16日已签收。
上述过程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4)成证内民字第16797号《公证书》,并将购买过程浏览的页面截图和收货、开箱、封装的过程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2.5L圆形透明玻璃瓶1个、1.2L方形透明玻璃瓶1个、蓝色塑料瓶盖1个、白色防水透气膜3张、美国自粘贴1张。
1.2L方形透明玻璃瓶瓶底合格证记载“货号:MF-1200、品名:四方密封瓶、南京骏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信息。
杜斌指控其中1.2L方形透明玻璃瓶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
经比对,杜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同,落入杜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
许志勇确认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1.被诉侵权产品是呼吸罐,可以进出气体,没有涉案专利的至少有排气止回装置的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白色垫片中间有两个小孔,并不防水,不具有防水透气膜的特征;
3.玻璃瓶上有密封垫圈没有防水透气的效果,密封垫圈和白色垫片是同样作用,可以自由进出气体。
淘宝公司抗辩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及图片均是由经营者自行编辑发布的,淘宝公司未参与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内容为浙江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首页、附页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该证据用于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淘宝服务协议》,附件第12页记载有“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或淘宝认为不适合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其它涉嫌违法或违反本协议及各类规则的信息”等内容。
该证据用于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47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淘宝规则》,该《淘宝规则》第四十条记载有“会员违规行为的纠正,是指:(一)发布违禁信息的,淘宝对会员所发布的违禁商品或信息及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
(二)出售假冒商品的,淘宝删除会员所发布的假冒、盗版商品或信息,包括出售中的商品及线上仓库中的商品”等。
该证据用于证明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服务规则,并提示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杜斌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万元。
为证明合理开支,杜斌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
其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和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许志勇所制造、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杜斌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
四、若侵权成立,许志勇、淘宝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杜斌是专利号为ZL20091006××××.5、名称为“移动厌氧发酵容器”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杜斌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许志勇制造、销售的问题关于本案侵权产品是否为许志勇所制造的问题。
本案中,杜斌主张许志勇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表明许志勇是该产品的制造者的相关信息,杜斌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许志勇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许志勇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故杜斌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许志勇所销售的问题。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成证内字第16797号《公证书》证实,杜斌通过淘宝网向许志勇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许志勇当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网店所销售,故杜斌主张许志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杜斌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杜斌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对比,杜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的技术方案等同。
许志勇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产品的是呼吸罐,可以进出气体,而涉案专利至少有排气止回装置,杜斌律师未能明确排气止回装置在被诉产品的位置;
2.被诉产品中的白色垫片中间有两个小孔,并不防水;
3.玻璃瓶上有密封垫圈没有防水透气的效果,密封垫圈和白色垫片是同样作用,可以自由进出气体。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密封容器,包括容器主体、防水透气膜、密封垫圈、容器盖、排气止回装置等组成,杜斌已经明确指出被诉产品容器盖中部白色部件为排气止回装置,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该装置上注明“ONE-WAYVALVE”字样,该字样的中文翻译即为“单向阀、止回阀”,另,许志勇网店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有“单向排气功能,只排气不吸入”、“此罐配有美国专利产品专用单向排气阀”的内容,许志勇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为呼吸罐且可以进出气体与事实不符;
其次,杜斌公证购买的三张防水透气垫片其材料、设计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防水透气膜相同,被诉产品的防水透气膜仅存在两个小孔的区别,但该两小孔孔径过小,在封闭环境中能实现防止水穿透的效果;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密封垫圈和防水透气膜、单向阀共同作用达到防水透气效果。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问题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问题,许志勇虽辩称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向他人购买,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四、关于许志勇、淘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1、关于杜斌主张淘宝公司帮助许志勇提供平台发布信息已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在《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提醒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并约定了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纠正方式。
现杜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明知许志勇销售的产品侵权并为其提供帮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杜斌主张淘宝公司共同侵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杜斌主张淘宝公司从许志勇的销售行为中获得利益,杜斌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许志勇未经杜斌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杜斌涉案专利权,杜斌主张许志勇应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淘宝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被诉产品已经下架,且经杜斌当庭确认,故对杜斌要求淘宝公司删除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主张,已无需再处理。
至于杜斌要求许志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杜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许志勇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杜斌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许志勇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许志勇销售形式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杜斌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许志勇销售被诉产品应赔偿杜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杜斌专利号为ZL200910060105.5、名称为“移动厌氧发酵容器”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许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斌杜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杜斌负担443元,被告许志勇负担11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