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7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印,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玉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以来,被告人张玉印未经授权雇佣工人在晋江市内坑镇坑尾村和平路67号民房生产假冒“NIKE”、“CONVERSE”、“LACOSTE”品牌的成品拖鞋。
2016年3月7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在该窝点查获假冒“NIKE”、“CONVERSE”、“LACOSTE”品牌的成品拖鞋共计18760双(其中5880双“NIKE”、9880双“CONVERSE”、3000双“LACOSTE”)。
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88406元。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玉印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样品合同、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张某1、赵某、孙某、张某2、张某3、蔡某、张某4、张某5、林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印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人民币178840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玉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经委托晋江市司法局审前调查后,该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玉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涉案拖鞋共计1876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张利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