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86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天乙,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天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天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院指控,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天乙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布洛克鞋厂后面一栋5层楼房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匡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
2017年4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该楼房3楼车间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童鞋100双,在该加工厂对面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童鞋720双,假冒“匡某”注册商标休闲鞋1000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74749元。
被告人林天乙于2017年4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天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扣押假冒鞋子的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商标所有权人证明材料��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潘某、谢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天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人民币5747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天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均尚未销售,没有流入市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天乙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天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天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牌童鞋820双、假冒“匡威”牌休闲鞋100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林承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