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东久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颂。
被告:上海索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诉被告祁县东久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久公司)、上海索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被告东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东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索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667元、调查费用4,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人工吹制玻璃器皿生产和销售企业之一,也是国内最早设计、生产、销售玻璃分酒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企业之一。
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玻璃分酒器(水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东久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告索特公司销售与原告前述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分酒器,生产、销售数量较大,销售范围广。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两被告辩称: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东久公司生产、销售,被告索特公司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但是,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近似的分酒器产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权,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单、(2014)沪东证经字第3135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字第6460号公证书、被告东久公司产品宣传册、展会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RONA(诺纳)宣传册、厦门臻美彩印有限公司印制RONA宣传册的报价单、证明、送货单、签收证明、厦门东圣贸易有限公司印制RONA宣传册的发票及其出具的证明、(2016)粤广南方第032716号公证书、广州金山陶瓷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德润玻璃器皿商行证明及送货清单、广州晶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宣传册、(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89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玻璃分酒器(水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为一个玻璃分酒器,整体透明,由杯体和把手构成,杯体为圆柱形,下部直径较上部直径略大,底部具有较厚的杯底,上部边缘凸起一倒水口;
倒水口相对一侧有一弧形把手,其上部呈圆锥形并与杯体相连,向下逐渐变小,下部与杯体不连接;
杯体上具有刻度,该刻度由从杯口向下延伸至杯体下部的直线标尺及其一侧的五个数字刻度构成。
2014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铜川路XXX号的“金盛国际家居”商场一楼被告索特公司的商铺内购买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箱物品,取得金额为1,483元的发票、销售单、被告索特公司销售人员的名片、被告东久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各一份。
其中,产品宣传册中有编号自DJ7001至DJ7007的分酒器产品,该些产品仅大小不同,其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的家和家美国际酒店用品市场一层一家标有“力力陶瓷”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商品两箱,支付价款1,104元,并取得发票、销售单、名片各一份。
被告东久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日举办的第二十三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上展出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分酒器,整体透明,由杯体和把手构成,杯体为圆柱形,下部直径较上部直径大,底部具有较厚的杯底,上部边缘凸起一倒水口;
倒水口相对一侧有一弧形把手,其上部呈圆锥形并与杯体相连,向下逐渐变小,下部与杯体不连接;
杯体上具有刻度,该刻度由从杯口的下方延伸至杯体下部的直线标尺及其一侧的四个数字刻度构成。
另,被告东久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RONA(诺纳)2008年、2009年、2010年、2010-2011年宣传册中有5252/U10、5251/U10分酒器的图片,该两款产品均由杯体和把手构成,杯体为圆柱形,下部直径较上部直径稍大,底部具有较厚的杯底,上部边缘凸起一倒水口;
倒水口相对一侧有一弧形把手,其上部呈圆锥形并与杯体相连,向下逐渐变小,下部与杯体不连接,杯身上无刻度。
此外,宣传册“诺纳简介”一栏记载:RONA(诺纳)玻璃工厂坐落于欧洲,拥有110多年的悠久历史……。
1894年RONA无铅水晶玻璃杯品牌诞生,开始广泛系列产无铅水晶玻璃杯。
……2005年,RONA产品由林光辉先生从欧洲引入中国市场,同年成立了厦门诺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成为RONA无铅水晶产品在中国的唯一总代理,由于公司业务不断拓展,为了顺应市场发展需要,2009年2月公司名称正式变更为厦门东圣贸易有限公司……。
2、厦门东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证明称上述宣传册系其公司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印刷和使用的产品宣传册。
3、厦门臻美彩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证明称附件中的报价单是由厦门东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刘晓签字确认,我公司依照确认的报价单为其印刷产品宣传册。
所附2009年11月7日和2010年8月4日的报价单显示品名为画册封面、画册内页、诺纳画册封面、诺纳画册内页等。
该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开具给厦门东圣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品名为画册。
厦门东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证明称附件中的送货单是厦门臻美彩印有限公司为我司送产品宣传册开具,由我司员工凌丹签字确认。
所附2000年8月27日、9月6日、9月10日三张送货单显示品名为画册、手提袋、礼袋等。
4、(2016)粤广南方第032716号公证书记载:在“宇柏玻璃器皿*晶莹*”的QQ空间中有“捷克水晶杯”的图册集(29张/所有人可见),图册集中涉及5252/U10、5251/U10产品的图片即为RONA(诺纳)2010年宣传册的第47页、第48页,点击该图右侧框显示“宇柏玻璃器皿*晶莹*的25”,时间“2010年6月13日10:42”。
在“广州金山玻璃”的QQ空间中有“RONA壶类”的图册集(56张/所有人可见),图册集有5252-U10/1600、5251U10/1700的产品图片,点击其中一张图右侧框显示“广州金山玻璃的5252-U10/1600”,时间“2007年8月22日13:14”。
5、广州金山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证明记载:我公司自2007年开始销售厦门东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的RONA5252/U10、5251/U10分酒器,至今已有8年历史,兹提供8份送货单证明我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销售分酒器的情况。
所附送货清单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29日、2008年11月5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9月9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21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4月13日,该些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品均含有5252/U10的分酒器产品。
6、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德润玻璃器皿商行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公司自2007开始销售由广州金山陶瓷有限公司代理的RONA5252/U10、5251/U10分酒器,至今已有8年历史,兹提供8份送货单证明我公司在2007年至2014年销售分酒器的情况。
该些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品含有5252/U10的分酒器产品。
7、广州晶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宣传册显示了百川品牌型号为BCH112、BCH111的分酒器,该两款产品由杯体和把手构成,杯体为圆柱形,下部直径较上部直径大,底部具有较厚的杯底,上部边缘凸起一倒水口;
倒水口相对一侧有一弧形把手,其上部呈圆锥形并与杯体相连,向下逐渐变小,下部与杯体不连接,杯身上无刻度。
8、(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89号公证书显示:在“凯洛诗(百川)-小倩1”的QQ空间中有“广州晶尊公司-图册-2010”图册集(190张/所有人可见)以及“广州晶尊公司-图册-2011”图册集(118张/所有人可见)。
其中,“广州晶尊公司-图册-2010”图册集与广州晶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宣传册的内容相同,点击该图册集第36张图片,展示BCH112、BCH111等产品,图片右侧的框内显示“凯洛诗(百川)-小倩1的36”“2011年6月14日18:32”字样。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QQ空间进行现场勘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图片的上传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确认该账号为企业账号。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原告的专利权无异议,被告东久公司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索特公司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且两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故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是RONA(诺纳)5252/U10和5251/U10的分酒器和百川BCXX**和BCH111的分酒器。
一、RONA(诺纳)5252/U10和5251/U10的分酒器,百川BCXX**和BCH111的分酒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公开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系2011年8月24日。
被告提供的RONA宣传册中展示了型号为5252/U10和5251/U10的分酒器产品,厦门臻美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报价单、发票、厦门东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厦门东圣贸易有限公司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就印制了含有5252/U10和5251/U10的分酒器的宣传册。
广州金山陶瓷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区大石德润玻璃器皿商行等公司出具的销售上述两款型号的分酒器产品的证明、送货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型号为5252/U10和5251/U10的分酒器产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属于现有设计。
广州晶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宣传册显示了百川品牌型号为BCH112、BCH111的分酒器,该宣传册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且该宣传册的相应图片于2011年6月14日上传至“凯洛诗(百川)-小倩1”的QQ空间中,该QQ空间并未设置密码,对公众可见,故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百川BCXX**、BCH111的分酒器的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RONA5252/U10和5251/U10的分酒器,百川BCXX**和BCH111的分酒器在整体形状、倒水口、把手的设计等方面基本一致,差异仅在于杯身上的刻度以及把手的弧度和粗细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可以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据此,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两被告的专利侵权指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7元,由原告承德华富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