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38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42705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国梁、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000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被告:西安永世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年路40号众安商场3楼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321984215C。
法定代表人:孟凡胜。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上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西安永世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世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永世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告永世发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整;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世发公司、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存储器,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将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0年7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4年9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174986号“金士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闪存盘驱动器;
空白USB闪存盘;
移动硬盘;
数据存储装置;
存储卡,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2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金士顿”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上海公司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根据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40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截屏页面显示,登录“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西安永世发电器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点击“供应产品”中的“金士顿U盘4G/8G/16G各容量优质优盘金属外壳…”,显示“¥15-¥28”,总成交量为3,选择“容量4GB”,数量为2,点击“立即订购”,在给卖家留言处输入“请开收据”,运费共计28元,货品总金额58元。
根据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截屏页面显示,输入网址“www.kingston.com”,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公司信息”,显示关于金士顿的简介以及中国的网络授权经销商,包括京东金士顿官方专卖店、亚马逊金士顿官方专卖店、淘宝商城金士顿官方专卖店。
输入京东金士顿官方专卖店的网址“http://kingston.jd.com”,进入京东金士顿官方专卖店,点击“金士顿8g内存卡tf卡micro储存sd卡tf8g手机内存卡包邮”,显示京东价格为¥23.9-¥28.9,选择“8GBClass4”、“黑色”。
再输入网址“http://kingston.tmall.com”,进入天猫金士顿官方专卖店,点击“金士顿64gU盘DT101G264gu盘64G金属旋转创意u盘特价包邮”,限时促销价为119元。
再在天猫金士顿官方专卖店中,点击“金士顿DTSE9G232gu盘金属USB3.0高速u盘32g包邮送挂绳”,显示价格为¥72.9-¥87.9,月销量为13444。
输入网址:“http://top.zol.com.cn/compositor/trend_3.html”,ZOL调研中心发布的“内存品牌占有率”显示金士顿品牌独占鳌头,领跑品牌榜并包揽近一半的热门产品,十大热门内存产品中金士顿占4个。
输入网址××/html/2016-2-24/1140596.html”,跳转进入“飞象网”,该网站刊登的《2016年中国市场十大内存品牌影响力排行榜》文章显示,2016年2月中国的内存市场上,金士顿独占鳌头,在品牌榜上遥遥领先。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2个U盘,外包装正面有“Kingston”、“DataTraveler”的英文,背面左上方有“Kingston”,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拆开外包装内有8GBU盘一个,表面刻有“Kingston”字样,收款收据盖有“西安永世发电器有限公司”章。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与正品不一致,且没有保证卡和防伪码及查询网址,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永世发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孟凡胜,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销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0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6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40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部分截屏打印件、(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554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7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部分截屏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2174986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权利人的授权,金士顿上海公司被授权许可使用,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永世发有限公司的金士顿U盘与第12174986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士顿”、“DataTraveler”、“”标识与原告第12174986号“金士顿”、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英文一致,仅字母大小写书写方式上有所区别。
被告永世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故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西安永世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永世发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费用支出,除了购买侵权实物,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打印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对于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永世发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原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的商品信息已经被删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裁判。
关于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与永世发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后也删除了相关侵权商品的链接,原告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永世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不构成帮助侵权,故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永世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安永世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西安永世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西安永世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