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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崇福家米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83民初4974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崇福家米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家米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974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崇福家米副食品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青年路**号。

经营者:刘家美。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崇福家米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崇福家米副食品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奥飞公司系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包括:笔记本、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书写工具、绘画材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允许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笔记本,遂公证购买了上述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

被告桐乡市崇福家米副食品超市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核准变更通知书、(2014)粤广南方第065436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字第52243号公证书、(2016)厦思证内字第7026号公证书(附侵权笔记本一本、购物袋一只、购物收款收据一张、照片六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

印刷品;

日历;

书籍等。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3日,转委托代理人何泽森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6日,该处公证员宋某与何泽森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青年路标有“世纪华联”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何泽森向该店购买了笔记本一本、购物袋一只,何泽森付款15元后,取得购物收款收据一张。

何泽森对该场所的标识进行拍照。

随后,何泽森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29日,何泽森来到该公证处,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购物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对购物收款收据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及购物收款收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何泽森保管。

同月3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026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笔记本正面下方印有“铠甲勇士”文字,该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字形设计上完全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5年10月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封面上的“铠甲勇士”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整体视觉效果上一致,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系笔记本,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笔记本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笔记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进行充分举证,且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用发票,故本院综合根据原告聘请代理人维权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就同一商品分别起诉的事实,以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8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崇福家米副食品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桐乡市崇福家米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8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桐乡市崇福家米副食品超市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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