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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仲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2291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仲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胡仲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291号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迪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峰,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梁,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仲兄。

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康公司)因与被告胡仲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峰、胡颖梁,被告胡仲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0月18日在“芝麻油、花生油、食用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长康”商标,于200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87177号。

经续展,有效期截止到2022年11月13日。

该商标多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且2011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起,被告与李太荣共同生产、销售假冒的“长康”芝麻油产品,2015年7月案发被长沙市公安机关抓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37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原告“长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胡仲兄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对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没有异议。

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评估,没有事实依据;

3、原告律师费2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试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花生油;

火腿肠;

加工过蕌头;

牛肉干;

食用调和油;

食用油;

芝麻油;

腌制蔬菜(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2010年12月、2013年12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长康”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3年-2015年长康牌芝麻油类产品气味、色泽、营养标签、杂质等均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原告长康公司与福建省新闻综合频道、江西电视台广告部、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武汉红绿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石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长荣广告有限公司、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元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全国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合同》,对其“长康”系列产品进行宣传。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仲兄伙同吴惠金(系胡仲兄之妻),于2014年3月与李太荣一起租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区长城乡高坪村××组××一间房屋加工假冒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

2014年11月份,李太荣在长沙的生产窝点被查后,就只负责联系买家和生产资料,胡仲兄负责加工生产和发货,共计销售所得131600元。

2015年7月21日,在胡仲兄、吴惠金租生产地点扣押了假冒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玻璃瓶4640瓶、“长康”香芝麻油调味油纸箱2000个、“长康”香芝麻调味油贴瓶标签4500个、“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瓶盖12500个、“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的周转箱1700个。

胡仲兄认可上述事实。

雨花区人民法院根据依法认定:李太荣、胡仲兄、吴惠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予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李太荣、胡仲兄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37号案件中查扣的标有“长康”标识的香芝麻调味油。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原告以李太荣为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湘01民初2292号,该案中本院判决李太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

对应的被诉标识为产品包装和产品上的“长康”字样。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标识“长康”两个汉字,与本案中主张的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是相同的,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认为标识不一样,原告的权利商标字体是黑色的,被告涉及的标识字体是白色的,都是用在芝麻油上。

原告2015年7月23日出具《鉴定证明》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和包装外观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胡仲兄的讯问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鉴定证明、被告生产现场照片、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长康芝麻油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广告委托合同、广告发票、荣誉证书、肖冰清、何伏良、吕竹财、袁波、陈思发和刘彩芝、吴惠金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有的“长康”字样的芝麻油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芝麻油,与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芝麻油”类别相同。

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长康”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1987177号商标相比较,文字及字体完全一致,因该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987177号“长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胡仲兄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987177号“长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以及对人身体危害大、同案犯李太荣在(2016)湘01民初2292号案件中亦被认定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赔100000元等情形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判决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仲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仲兄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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