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学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VolvoLastvagnarAktiebolag),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市。
授权代表:尼尔斯·拉格维思特·莱曼(NielsLagerkvistLehmann),该公司知识产权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菱部件公司)、上诉人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菱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菱部件公司、威菱配件公司均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发生在展会中,事实是两上诉人从未参加过所谓车展活动,与公证书证明事项毫无关联。
本案应由两上诉人即两原审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沃尔沃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共同参加了2015年和2016年上海法兰克福汽配会,两上诉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有分工配合,构成共同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沃尔沃公司提交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9276号公证书和(2016)沪徐证经字第13104号公证书,还提交了两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出具的有关收到沃尔沃公司律师函,并同意停止侵权的确认书以及上诉人威菱部件公司于2016年12月出具的有关收到沃尔沃公司律师函,并同意停止侵权的确认书。
上述证据材料系被上诉人为证明两上诉人在上海市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案件。
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至于两上诉人是否确实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待审理的实体问题,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菱部件公司、上诉人威菱配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