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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329刑初274号
案件名称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沭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裕常,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裕常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与焦凯军(已判刑)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天津施可丰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以来,焦凯军和王某在未经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化山东肥业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用其注册成立的天津施可丰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授权河北利顺肥料有限公司的方式,在其生产的肥料上用大号字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的标明“金正大”、“施可丰、SHIKEFENG”、“中化”等商标,并销售到河北省定州市、安国市、博野县等地的多家化肥销售点。

截止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与焦凯军共计生产、销售假冒“金正大”、“施可丰”、“中化”注册商标的化肥64吨,非法经营数额105260元。

其中,“金正大”苗木专用肥2吨,非法经营数额1800元;

“金正大”掺混肥1吨,非法经营数额2000元;

“施可丰”苗木懒汉肥8吨,非法经营数额4780元;

“施可丰”氮钾追肥4吨,非法经营数额3600元;

“施可丰”玉米专用肥16吨,非法经营数额9450元;

“施可丰”掺混肥3吨,非法经营数额2350元;

生产、销售假冒“中化”注册商标的化肥33吨,非法经营数额5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物证,河北利顺化工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天津施可丰商贸有限公司和天津金正大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照片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焦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焦凯军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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