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34号原告:余乐伦,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丁楚浩,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少明,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山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昭敏,该司总经理。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雄创达针织内衣厂,经营地址广东省汕头市。
经营者:谢国雄,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益芬,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余乐伦与被告东莞市山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正公司)、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雄创达针织内衣厂(以下简称雄创达内衣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072005××××.X)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被告山正公司、雄创达内衣厂委托代理人余伦、林益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乐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7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剖切机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X,该专利按规定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取得专利授权后,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
后原告发现被告雄创达内衣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一款转盘式削棉机,经对比,被告雄创达内衣厂使用的该款削棉机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专利的侵害。
针对被告雄创达内衣厂的侵权行为,原告申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雄创达内衣厂使用的该款削棉机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使用的削棉机共2台,根据该削棉机标签显示,该机器是由被告山正公司制造。
被告山正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制造了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
原告为调查、处理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少于10万元。
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正公司、被告雄创达内衣厂共同答辩称:1.雄创达内衣厂使用的涉案被诉侵权机器是由山正公司向其销售的;
2.根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较高。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
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3.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684号审查决定,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685号审查决定,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6.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881号审查决定,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455号判决书,证明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684号审查决定的终审判决,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8.汕头市知识产权局(2015)2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9.被告雄创达内衣厂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山正公司、被告雄创达内衣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汕头市知识产权局(2015)2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不予确认,认为该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
对证据被告雄创达内衣厂侵权产品的照片,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涉案产品,被告无法进行比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汕头市知识产权局(2015)2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原件,决定书系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制作,来源清晰,决定书内容是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原告和被告雄创达内衣厂之间的就涉案侵权行为所做的行政处理决定,与本案具备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照片原件,且照片内容能与(2015)2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及本院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期间,本院依原告余乐伦的申请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专利执法勘验检查通知书》及现场勘验、执行照片、录像。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被告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乐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剖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8年2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X,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余乐伦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表明其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余乐伦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剖切机,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工作转盘和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由通过工作转盘的中心孔驱动工作转盘和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转动的传动机构、控制传动机构和上模板驱动机构的控制器,其中,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位于工作转盘的上方,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包含上模板以及上模板上下移动的驱动机构,工作转盘上与上模板对应的位置处各安装有下模板,刀带运动机构固定在机架上且其刀带分布于工作转盘的上下面,它的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侧面,其特征是,刀带运动机构的另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中心孔处。
经庭审技术比对,被告山正公司、被告雄创达内衣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中的“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位于工作转盘的上方”,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看不出权利要求所述的驱动机构的存在及所处的位置;
2.权利要求1中“刀带运动机构的另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中心孔处”,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看不出来;
3.权利要求1中“驱动机构转动的传动机构”只是在录像中看到转盘有转,但看不出其驱动机构转动,缺少相应的技术特征。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保全了被告雄创达内衣厂在其生产现场使用的转盘削棉机成品1台。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汕知纠[2015]2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雄创达内衣厂使用的转盘削棉机成品侵犯了原告余乐伦的ZL20072005××××.X专利权。
前述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告雄创达内衣厂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没有发表意见。
另,在汕头知识产权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被告雄创达内衣厂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山正公司购买。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4年5月29日,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9684号、第22881号)维持涉案专利ZL20072005××××.X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45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9684号)。
再查明,被告山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维修:机械设备、机电产品设备;
机械配件加工。
被告雄创达厂系个体工商户,资本金额5万元,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内衣,乳罩,针织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余乐伦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表明其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山正公司、雄创达厂是否构成侵权;
三是如构成侵权,被告山正公司、雄创达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余乐伦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剖切机,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工作转盘和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由通过工作转盘的中心孔驱动工作转盘和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转动的传动机构、控制传动机构和上模板驱动机构的控制器,其中,两套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位于工作转盘的上方,上模板及其驱动机构包含上模板以及上模板上下移动的驱动机构,工作转盘上与上模板对应的位置处各安装有下模板,刀带运动机构固定在机架上且其刀带分布于工作转盘的上下面,它的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侧面,其特征是,刀带运动机构的另一个刀带轮固定在工作转盘的中心孔处。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山正公司、被告雄创达厂的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山正公司、雄创达厂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根据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出具汕知纠[2015]2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记载,汕头知识产权局在现场勘验中发现被告雄创达厂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答辩时也称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雄创达厂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山正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出具汕知纠[2015]2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记载,被告雄创达在现场勘验中供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被告山正公司购买。
其次,根据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照片也可以清楚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有被告山正公司的企业全称。
再次,被告山正公司答辩时也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雄创达厂。
最后,根据山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山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维修:机械设备、机电产品设备,可以认定被告山正公司具备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山正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东莞市大朗镇一家企业购买,但不能提交该公司的主体资料,也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山正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山正公司、雄创达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山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雄创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雄创达厂如实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山正公司,且山正公司也予以承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雄创达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雄创达厂和被告山正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
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山正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余乐伦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山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乐伦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余乐伦负担1800元,被告东莞市山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东莞市山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东莞市山正机械有限公司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