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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贝雷有限公司与胡俊玲、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16民初544号
案件名称勃贝雷有限公司与胡俊玲、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勃贝雷有限公司,胡俊玲,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544号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SW1P2AW霍斯弗利路霍斯弗利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耶(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知识产权部长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竹,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玲(个体工商户),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232号,现经营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浦晞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有,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开发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营业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抚顺道385号。

负责人:浦晞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有,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开发区,该市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勃贝雷公司)与被告胡俊玲、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以下简称隆洋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勃贝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李妙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始建于1856年。

原告的“BURBERRY”、“”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上述商标均于2000年4月2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分别是G733385和G732707,注册类别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提包、钱包等,此两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2014年3月4日,上述两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勃贝雷公司仅通过其直营网络销售其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原告网站(××)、专卖店和免税店等。

截止目前在中国31个主要城市共设立了70余家专卖店。

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隆洋百货市场被告胡俊玲经营的二楼16号“肖遥名品”商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公证购买到一个假冒涉案原告注册商标的包。

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隆洋市场发出律师函,将隆洋百货市场内商户的售假事实告知市场管理方,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年6月16日,原告第二次在隆洋百货市场被告胡俊玲经营的二楼16号“肖遥名品”商铺以220元人民币价格公证购买到一个假冒涉案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包。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胡俊玲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外,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市场管理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案例可以作为相关案例指导。

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及黄善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被评为“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路易威登马利蒂诉安徽白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董党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均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水利公司和被告隆洋市场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胡俊玲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却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并为被告胡俊玲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胡俊玲继续侵权,更没有尽到对被告胡俊玲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两被告主观上明确知晓被告胡俊玲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其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

且此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此两被告应对被告胡俊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再则,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现行《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被告胡俊玲处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其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水利公司和被告隆洋市场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三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水利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胡俊玲侵权行为属实。

被告隆洋市场有能力独自承担责任,水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是被告。

再有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过高,被告隆洋市场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做了许多工作,赔偿数额应再商量。

被告隆洋市场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胡俊玲侵权行为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金额上需要再商定。

2016年12月原告起诉隆洋百货市场的一批商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市场不仅主动组织商户积极与原告协商,而且为督促商户履行承诺做了大量工作。

隆洋市场大部分侵权商户在上次诉讼程序中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

本案胡俊玲当时虽未到庭,但其委托的其他商户,在调解现场与胡俊玲电话沟通,胡俊玲表示愿意事后调解,所以原告撤回上次对其起诉。

事后胡俊玲没有履行赔偿原告的承诺,引起本案诉讼。

事实上,被告隆洋市场作为管理方为督促商户履行承诺做了大量工作,接到原告律师函后,隆洋市场对直接侵权人包括胡俊玲在内的侵权商户做了大量工作,在市场内张贴大字报、拉横幅要求商铺不售侵犯商标权商品,并召集侵权商户下架相关侵权产品,还要求商户写下不售侵权商品的保证书,此外,隆洋市场作为管理方多次开会研究如何治理商场内商户销售假货现象,并且修改《租赁合同》,在2017年适用的新市场租赁合同中《商户经营守则》服务公约第六条规定“经营者绝对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售假被有关部门查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7年1月起,隆洋市场对拒绝改正侵权行为的胡俊玲已经解除了市场租赁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781602号“”图形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256号《关于认定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发布的《通告》,证明工商行政机关对勃贝雷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重点保护;

勃贝雷公司的“BURBERRY”和“”注册商标曾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128号《公证书》、(2016)津西青证经字第307号《公证书》以及原告购买的两个涉案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胡俊玲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商品及原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花费42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隆洋市场发送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将包括胡俊玲在内的隆洋百货市场部分商户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管理方。

证据五、被告隆洋市场回函及被告胡俊玲签署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水利公司和被告隆洋市场明确知晓被告胡俊玲销售侵犯原告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840元。

证据七、《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胡俊玲的个人信息情况。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在中国境内针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进行维权事宜。

被告胡俊玲未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水利公司和被告隆洋市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水利公司及被告隆洋市场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隆洋市场是被告水利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及各自经营范围。

证据二、2016年与被告胡俊玲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7年空白《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隆洋市场已经通过修改《租赁合同》加强了管理,2017年新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禁止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事实上,对胡俊玲已依照新的《租赁合同》未在续约。

证据三、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隆洋市场作了许多工作整饬市场,包括大字报、拉横幅。

证据四、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隆洋市场要求所有商户都签署了不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

证据五、隆洋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隆洋百货市场二楼16号“肖遥名品”店铺从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0日系被告胡俊玲实际经营。

被告水利公司和被告隆洋市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水利公司和被告隆洋市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隆洋市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水利公司来承担;

对证据二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空白租赁合同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形成的,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

另外该租赁合同没有承租方,所以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原告方要求市场管理方承担责任是基于2016年两次公证行为及两次公证之间的律师函,2017年租赁合同不在此期间。

对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隆洋市场所采取的措施力度不够,不足以制止商户继续侵权,属于表面性的工作,市场管理人员发现侵权行为就应向工商机关举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水利公司和被告隆洋市场提供的第二、三、四、五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856年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始建于英国。

2010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两份《商标注册证明》分别证明注册号G733385注册商标“BURBERRY”和注册号G732707注册商标“”,均在该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5至2020年4月25日,注册类别均为第18类,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箱:小提香;

手提皮包、旅行袋;

手提箱;

手提包;

皮夹子;

钱包;

肩背包制品;

梳妆用具和化妆品包;

公事皮包;

小提包和公事包;

个人用品箱;

阳伞;

雨伞;

手杖;

钥匙短链饰品和钥匙盒;

狗的外套(截止)。

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用品;

手提箱;

书包;

旅行包;

手提包;

小皮夹;

钱包;

背包;

旅行包;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公文包;

小提包和公文包;

个人用皮箱;

女用阳伞;

伞;

拐杖;

钥匙链;

狗用外套(截止)。

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在中国大陆处理涉及其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代理事宜完成时终止。

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镇在隆洋百货市场二楼16号“肖遥名品”店铺以200元价格公证购买到一个假冒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钱包。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128号《公证书》。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隆洋市场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指明隆洋百货市场内部分商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出售假冒商品行为。

要求被告隆洋市场作为市场管理方,重视市场内的售假现象,立即采取措施在市场内开展检查,彻底查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户,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还要求收到函文后10日内将处理进行情况通告。

2016年4月14日,被告隆洋市场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回函如下“接到您关于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的律师函,我们市场管理方马上对有关商户经营的商品进行检查,律师函中提出的商品一律要求下架,停止销售。

并写出保证书(附后)同时还加大了管理和检查力度,张贴大字报通告书,向所有商户发出通知:为更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场内禁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URBERRI系列商品,一经发现,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经营者自负”。

隆洋百货市场商户在通知中签字。

2016年6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镇在隆洋百货市场二楼16号“肖遥名品”商铺以22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到一个假冒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皮包。

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6)津西青证经字第307号《公证书》。

原告勃贝雷公司支付公证费1840元,两次购买涉案商品共计花费420元。

另查明:胡俊玲,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驼子村××组,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室,身份证号码。

胡俊玲于2012年3月以经营者身份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登记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抚顺道385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23日颁发了注册号12011660011687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5年1月和2016年1月胡俊玲与被告隆洋市场签定了隆洋百货市场一楼92号台位的租赁合同,另外胡俊玲又从案外人宁文杰处转租隆洋百货市场二楼16号“肖遥名品”店铺实际经营。

2017年1月至今被告隆洋百货市场未再与被告胡俊玲续订新的租赁合同。

2017年4月10日胡俊玲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核注销了12011660011687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再查明,被告水利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13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7762H(4-3),全民所有制企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232号;

现经营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55号;

经营范围:水利工程安装、水暖管道安装,土木工程建筑、土方工程服务、自有房屋场地租赁,打、修机井、机电设备安装;

分支机构经营范围:餐饮、住宿,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

被告隆洋市场系被告水利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成立于2006年7月3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22115722;

营业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抚顺道385号;

经营范围: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方面。

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且其主张被告在中国境内有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其在中国注册的G733385“BURBERRY”和G732707“”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和第六款“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和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三、关于被告适格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胡俊玲以个体工商户身份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抚顺道385号隆洋百货市场内一楼92号台位和二楼16号“肖遥名品”店铺实际经营,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虽然胡俊玲于2017年4月10日注销了其工商营业执照,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胡俊玲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41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被告水利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诉讼能力,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隆洋市场作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类型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四、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被告不同侵权行为区分被告各自的侵权性质以及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胡俊玲出售带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两件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高度相似)的标识,结合原告当庭对公证购买商品的侵权确认,可以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另外,被控侵权商品价款与正品销售价格相差悬殊,结合原告销售正品的途径、方式,可以认定被告胡俊玲在隆洋百货市场二楼16号“肖遥名品”销售的是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2016年4月被告隆洋市场作为商场管理方配合罗杰律师事务所整治商场售假行为后,被告胡俊玲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可以认定被告胡俊玲对销售假冒商品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或应知,甚至放纵、故意状态。

因此被告胡俊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隆洋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单位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隆洋市场从管理市场中获取利益,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从被告隆洋市场给原告的回函可以看出,当时被告隆洋市场经营管理的隆洋百货市场内众多商户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虽然被告隆洋市场并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说明主观上其明知包括胡俊玲在内的众多商户长期从事侵权行为,却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事实存在,并且客观上也为涉案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在胡俊玲等直接侵权商户的侵权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增加了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机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被告隆洋市场属于帮助直接侵权商户提供便利条件的间接侵权行为,故应对胡俊玲等直接侵权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但是鉴于被告隆洋市场系被告水利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从事经营或者其他业务活动的机构,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其经营权限来自于法人的授权,即使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财产,其所有的资产仍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因此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隆洋市场作为被告水利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并没有注册资本,因此被告隆洋市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水利公司承担。

(三)关于被告水利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水利公司并不直接管理侵权行为发生的市场,也未从事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却是设立被告隆洋市场为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法人,鉴于上述隆洋市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水利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当为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胡俊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而被告隆洋市场和被告水利公司作为间接侵权人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间接侵权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其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请,本院只支持其对直接侵权人胡俊玲的此项诉请。

五、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的问题。

首先,基于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是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原告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过高,法院应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问题。

公证费、购物费支出,有证据佐证,上述支出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律师费和原告代理人的差旅费,虽然原告并无实际证据提交法院,但是考虑到原告实际上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且外地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差旅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支出,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将酌情认定。

最后,关于其他酌定情节的问题。

一方面,在2016年12月的诉讼案件中,被告胡俊玲也未到庭,只让他人转达愿意调解,但是其后又不履行口头承诺,造成二次诉讼,且本次诉讼依旧拒不到庭,至今并没有改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表示。

再有,根据本院(2017)津0116民初537号和(2017)津0116民初546号案件确认的事实,被告胡俊玲不仅销售侵犯原告英国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还长期销售侵犯瑞士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情况,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胡俊玲的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应当加重被告胡俊玲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被告隆洋市场在接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后,积极作为,不仅整饬市场,而且积极促成大批侵权商户与权利人的和解并履行,及时修订《租赁合同》,对拒绝不执行停止售假行为的直接侵权人包括本案被告胡俊玲在内的十余名商户已经解除了市场租赁合同。

因此后期已经尽到了市场管理者的管理责任,综观事态全局,本院认为应当酌减被告水利公司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G733385“BURBERRY”和G73270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在3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负担3100元,由被告胡俊玲承担1300元(其中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连带负担550元)。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已预交本院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俊玲、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各自相应承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俊玲、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公司隆洋百货市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审判员  张宝婵人民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莹法律注释《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数额。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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