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601号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住所地美国威斯康星洲53403-2236,雷森,豪尔街1525号。
法定代表人:GaryR.Akavickas。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丽,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亚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谊信路7号202、204、206、208、211、216、218房。
法定代表人:卢春华。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与被告曹丽、广州亚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亚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被告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亚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637399、G931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损失180000元;
四、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报刊上刊登道歉信,以消除影响;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始建于188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庭清洁用品、杀虫产品、空气清新等产品的大型跨国企业,旗下主要品牌包括“奇伟(KIWI)”鞋油、“雷达”杀虫产品、“威猛先生”清洁类产品、“碧丽珠”家具皮革护理、“佳丽”空气清新产品等。
1987年,原告与上海家化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并委托该公司依法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同时原告在中国各大城市设立了办事处,在上海、常州设立有独资工厂。
原告是第637399号“”、第G93164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蜡、油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发现广东省佛山市出现大量假冒奇伟品牌的鞋油。
为查明真相,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取证,并支付了代理费用。
在取得初步证据后,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举报。
2015年12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朝阳工业区一处仓库和被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47号瑶华商业大厦A520室查扣假冒“”鞋油200箱共57600罐,以及印有假冒奇伟鞋油图片的名片等。
查获的假冒产品鉴定后的市场价值460800元。
2016年6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曹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曹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从2012年10月起将广州酷迅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注册了外文网站:××展示销售商品,除刑事案件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外,还至少销售过假冒“”商标的鞋油不低于250箱。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第637399、G9316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假冒伪劣产品亦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极大影响,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害。
被告曹丽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广州酷迅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假冒产品的允诺销售信息,为曹丽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对商标权利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原告现依据商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曹丽辩称,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曹丽在原告起诉时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未再次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故无需再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查获侵权产品合计200箱,每箱338元,销售价格67600元,且商品未流入市场,未获得利益,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曹丽认为其不应当另行支付相关的赔偿。
原告要求30万元赔偿额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财务报表等证据证实本案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30万元损失。
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18万元合理费用。
四、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关侵权产品已被全部没收,未流入市场,被告曹丽已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已消除了影响,无需再次刊登道歉信以消除影响。
被告亚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提交了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所函、(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4860、4862、9523号公证书、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亚瑟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
第63739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G931644号商标档案;
鉴定报告、(2016)粤0604刑初539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侵权产品照片、聊天记录、价格证明、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告历史发展简史、上海庄臣有限公司2014年利润表、原告企业及商标知名度的新闻报道八篇;
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函;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知识产权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
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曹丽对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所函、(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4860、4862、9523号公证书、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亚瑟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
第63739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G931644号商标档案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因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权利基础等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曹丽对原告历史发展简史、上海庄臣有限公司2014年利润表、原告企业及商标知名度的新闻报道八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曹丽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曹丽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主张权利的事实。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于1932年1月21日在美国威斯康星洲成立。
2016年4月1日,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为办理涉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事项。
该授权书授权事项共八项,包括就侵犯原告任何知识产权(含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商号、域名、不正当竞争等)的行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和相关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或民事等责任;
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出具证明及价值评估;
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或其他官方文件;
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申诉;
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提出赔偿请求,并与之进行协商、和解、调解,签署调解、和解协议并受领赔偿金等;
向相关ISP及ICP网络公司及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提请删除含有侵权或假冒伪劣产品的网页或链接,提出维权及侵权投诉申请等;
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等法律文件,办理各项诉讼事宜,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或参加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申请管辖异议,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领取文书及接受赔偿款等,以及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律师、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机构、个人行使。
该授权委托书注明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4月1日。
后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将其依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取得的授权权限转委托给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律所律师徐海峰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637399号“”商标于1993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
用于皮革等制品的化学干洗块和清洁剂等,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第G931644号“”商标于2007年6月25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
鞋类制品和皮革制品用的蜡、油和洗剂,包括用于掩盖划痕的制剂;
鞋子和皮革保护制品(鞋蜡)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6月25日。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亚瑟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原名为广州酷迅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曹丽,原股东为曹丽、陈世林,原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47号5楼A520房(仅限办公使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17年5月经变更登记为现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卢春华。
2016年6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4刑初53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注册商标“KIWI”(注册号637399)的权利人为S.C.庄臣父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曹丽在2012年6月注册成立了广州酷迅贸易有限公司,后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销售鞋油、鞋刷等商品。
2015年7月开始,曹丽通过上述网站接到一名名为“EMAUEL”的客户订单订购“KIWI”品牌的鞋油200箱,最终双方约定好以人民币338元一箱(每箱288罐),共人民币67600元的价格成交。
后曹丽以每箱288元的价格向“周利华”购进了假冒“KIWI”品牌的鞋油200箱。
2015年12月13日,上述假冒“KIWI”品牌的鞋油到货后,曹丽在广州市安发货运站众联档与“EMAUEL”委托的名为EMMANUELANAYOIJIOMAH(下称EMMA)的尼日利亚男子进行交易。
过程中,由于EMMA所聘请的车辆无法装载全部货物,于是EMMA与曹丽约定,EMMA当场先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曹丽,由曹丽聘请的货车将剩余的货物一起运送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龙津朝阳区一仓库后再支付剩余货款。
随后,EMMA与曹丽将该批假冒“KIWI”品牌的鞋油运至上述仓库处卸货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经“KIWI”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缴获的赃物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曹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67600元,数额较大,判决曹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油57600盒、小纸箱400只、大纸箱200只予以没收、销毁,对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作案工具IPHONE6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案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粤0604刑初539号案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显示,2015年12月14日民警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47号瑶华商业大厦A520室的广州酷迅贸易有限公司内搜获印有“KIWI”商标的鞋油29盒,正面印有“GUANGZHOUCALLSIONENTERPRISECO,LTD”“LISA”字样及手机号码,背面印有蜡烛、铁钉、刀片等商品图片及印有“KIWI”商标鞋油图片的名片121张及其他物品。
该案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涉案被查获商品的市场价格为8元/盒。
该案的讯问笔录中曹丽称,陈世林是其丈夫、卢春华是其母亲,其本人是广州酷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成立后不久大约于2012年10月开始在阿里巴巴国际站注册了外文网站×××用于展示、销售商品,该网站上展示有鞋油(没商标)、鞋刷、钉子、蜡烛等商品,展示的商品有些有商标,有些没有商标,没有商标的商品就可以按照客户需要的牌子找厂家生产贴牌相应牌子的产品卖给客户,如“EMAUEL”要“KIWI”牌子的鞋油,其就按照他发来的样板找到周利华生产“KIWI”牌子的鞋油,至今共卖过450件假冒“KIWI”牌子的鞋油,包括涉案被查获的200箱及之前与其他客户交易过250箱左右,在广州酷迅贸易有限公司内搜获的“KIWI”牌子的鞋油是其提供给客户看的样板,名片是其使用的公司名片。
庭审中,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分别与第637399号“”、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曹丽认为比对意见以刑事判决书的为准。
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30万元经济损失是考虑被告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侵权时间长、销售区域大、销量大、假冒产品质量低劣以及原告品牌知名度、对原告品牌形象的损害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18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及原告委托调查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举报等行动支出服务费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经受让或注册取得第637399号“”、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04刑初539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曹丽销售明知是假冒第63739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曹丽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与第637399号“”、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侵犯了原告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被告曹丽原为被告亚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其对外是以被告亚瑟公司(原广州酷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国际站进行经营,公安机关亦在被告亚瑟公司内搜获了侵权产品及印有“KIWI”商标鞋油图片的名片,故被告曹丽、亚瑟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曹丽、亚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报刊上刊登道歉信,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商誉贬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期间(印有“KIWI”商标鞋油图片的名片反映本案案发前被告一直有经营假冒“KIWI”商标鞋油,且从被告2012年10月开设阿里巴巴国际站至2015年12月案发时共三年多时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对于律师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本案诉讼请求、具体案情等酌情判处)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刑事案件中反映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数量及原告正品市场价格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曹丽、亚瑟公司赔偿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20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丽、广州亚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第637399号“”、第G931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丽、广州亚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曹丽、广州亚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曹丽、广州亚瑟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