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祖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白山镇大同村百榜屯。
法定代表人:潘祖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峰,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平果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覃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祖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双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成渝、黄少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祖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峰,被上诉人双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双迎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9月6日。
上述涉案专利有5副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图、右视图、俯视图。
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房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
4、指定主视图作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5、本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时位置固定,底部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钢质门由门头、门框、门扇及门锁组成。
门头呈网状;
门框由三层无雕花线条组成;
门扇有六扇,每扇图案相同,从上到下包括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四个圆点横条、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三个方形横条、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带花边福字图案。
双迎公司以罗军的名义向祖昌公司定制门一套,2016年5月5日,罗军上门提货,祖昌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发货结算单1张,载明门结构为四扇、��面为招财进宝,拉手为大豪华单,气窗名称为无门头,金额为3971元,定金2000元,附加为此单客户自提自行安装。
双迎公司聘请律师对提货过程进行见证并进行拍照摄像。
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来看,该套门包括门框及门扇,无门头,门框没有拆开包装,门扇有四扇,每扇图案相同,从上到下包括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方足布钱币、三个方形横条、招财进宝字样圆形钱币、四个圆点横条、带花边福字图案。
经双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到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大同村百榜屯即祖昌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展厅摆放一套组装完整的招财进宝款式钢质门,包括门头、门框、门扇及门锁。
门头呈大方格状;
门框由三层无雕花线条组成;
门扇有六扇,每扇图案与上述购买照片门���上图案相同。
祖昌公司认可其厂房内有该款式压花板模具,并自行生产压花板。
祖昌公司提交其生产并销售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该产品与上述证据保全照片中的门相同。
祖昌公司的宣传册中印制有招财进宝款式门,除了门头与法院证据保全照片中形状稍有差异,其他部位均相同。
祖昌公司在南宁万泰隆建材市场门面展厅亦摆放一套组装完整的招财进宝款式门,包括门框、门扇,但无门头及门锁。
门框、门扇与上述证据保全照片中的相应部位相同。
祖昌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加工、销售,注册资本为3700万元。
双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971元、��请律师见证费2200以及律师费1500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起诉时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双迎公司是名称为“钢质门(招财进宝)”、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人,并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双迎公司提交涉案专利2013-2015年的收费收据,其最新缴费时间为2015年9月6日,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于本案起诉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祖昌公司主张双迎公司没有提交2011-2012年专利收费收据,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权自动失效没有任何依据,且其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终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祖昌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1)关于祖昌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行为的问题。
双迎公司主张祖昌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查明的情况看,双迎公司向祖昌公司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得到交付,对此祖昌公司予以认可,且祖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其曾生产、销售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亦能说明祖昌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祖昌公司住所地及南宁万泰隆建材市场门面摆放的样板门,祖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亦可以认定其存在制造行为。
祖昌公司在其宣传图册上印制相关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制造和销售行为。
(2)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为钢质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为门,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上述确认的侵权行为指向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一是双迎公司取证购买的产品,二是祖昌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产品,三是其住所地展厅摆放的样板门,四是其南宁万泰隆建材市场门面摆放的样板门。
双迎公司取证购买及万泰隆展厅的样板门基本相同,将其与涉案外观专利公告图进行比对,主要区别在于前两者没有门头,后者有,门扇数不一致,前两者门扇上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宝圆形钱币图案顺序与后者相调换;
前两者留了门锁孔,没有安装门锁,而后者安装有锁;
其他外观基本无差异。
祖昌公司提交的证据5照片及法院保全照片中的产品相同,将其与涉案外观设计公告图比对,主要区别在于门头的设计不同,门扇上图案的差异与前一组对比一致,其他外观��本无差异。
作为此类大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扇处于使用时的瞩目位置,是最为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公众的视角,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上述部分的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在门扇上的设计图案元素一致,仅是排列位置有细微的调整,并无显著视觉差别;
门扇数并不是一般公众对该类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因素;
而有无门头及门头上的差异,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属于细微的差别,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故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祖昌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的问题。
由于祖昌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对该抗辩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祖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双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三、关于祖昌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祖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双迎公司请求判令祖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祖昌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双迎公司要求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酌定祖昌公司赔偿双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双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根据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赔偿该项费用7000元。
双迎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祖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双��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6077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祖昌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双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祖昌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双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四、驳回双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3元,由双迎公司负担6000元,祖昌公司负担7973元。
祖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仅凭专利费收据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合法有效状态是错误的;
二、祖昌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祖昌牌“招财进宝”门与双迎公司的双迎牌“招财进宝”门品牌不相同,门头、门框、门扇、门锁也完全不同,且双迎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有类似产品出售,因此不能认定祖昌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因为祖昌公司没有构成侵权,所以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求本院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驳回双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迎公司承担。
祖昌公司还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书,内容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双迎公司所申请的第ZL201030607781.3号专利是否有效直接关联,现祖昌公司已于2017年6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出该专利无效的宣告请求,该局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应中止本案诉讼(按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应为第一百五十条)。
双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请求本院驳回祖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祖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组两份新证据,一是2017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寄发给祖昌公司专利代理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二是2017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寄发给本院的《无效宣告案件宣告审查状态通知书》,欲证明涉案产品在双迎公司申请专利以前在市场上已有类似产品,祖昌公司的产品不落入双迎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如果双迎公司的专利被宣告无效,祖昌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双迎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应在一审时就提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祖昌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应是为了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理由成立,是与本案程序相关的真实证据,应予采信,但该证据是否能导致本案中止诉讼,待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证后做出结论。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祖昌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门头、门框、门扇、门锁不一样,在二审庭审中,祖昌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公告图进行比对的描述,“主要区别在于前两者没有门头,后者有,门扇数不一致,前两者门扇上四个圆点横条、招财进��圆形钱币图案顺序与后者相调换;
前两者留了门锁孔,没有安装门锁,而后者安装有锁;
其他外观基本无差异。
祖昌公司提交的证据5照片及法院保全照片中的产品相同,将其与涉案外观设计公告图比对,主要区别在于门头的设计不同,门扇上图案的差异与前一组对比一致,其他外观基本无差异”,当庭自认没有异议,因此,祖昌公司自认其公司产品与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不同之处在于门头、门框、拉手、门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祖昌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双迎公司的第ZL201030607781.3号外观设计专利;
a、双迎公司的上述专利在起诉时是否合法有效,b、祖昌公司被诉设计是否落入双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一审判决祖昌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修正后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八条第二款“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的规定,祖昌公司在本院受理二审案件之后,开庭之前才以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以期中止诉讼,但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确有必要中止诉讼,所以本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中止诉讼。
关于祖昌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双迎公司的第ZL201030607781.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双迎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经举出自己的专利证书,且有与该专利证书相关的2013年-2015年专利收费收据作为证据,祖昌公司主张因未提交2011-2012年专利收费收据涉案专利自动失效,是抗辩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抗辩不成立,双迎公司的涉案专利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祖昌公司虽然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双迎公司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完全不一样,但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一审判决比对门扇外观基本无差异的描述,因此,综合其上诉状和庭审记录来看,��提出的不同之处是门头、门框、拉手、门锁。
双迎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要点在于门扇上的形状和图案,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无论是主张权利的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一般公众的视觉注意力自然集中于门扇部分,已知比对两者时,只有门扇上图形排列的位置有细微不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而门头、门框、拉手、门锁等是配合门扇使用的功能性配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因此祖昌公司在本案中的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双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祖昌公司认为未侵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鉴于祖昌公司已经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判决祖昌公司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双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等民事责任有事实法律依���,并无不当。
至于祖昌公司提出双迎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市场上已有类似产品出售的公知设计抗辩,仅有主张,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祖昌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西祖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的13973元,由本院退回广西祖昌门业有限公司12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