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373-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海瑞豪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何定祥,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佛山市海瑞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海瑞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明及原审被告何定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43008××××.6、ZL20133044××××.8、ZL20123021××××.6、ZL20143008××××.8、ZL20093008××××.1、ZL20093008××××.2)纠纷管辖权异议六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822-1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六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六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海瑞豪公司作为本六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且广东省佛山市为深圳市以外的行政区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瑞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瑞豪公司对本六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瑞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而且上诉人既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地的问题。
即便要诉讼,也应当根据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而不应当由原审法院受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六案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志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志明以海瑞豪公司、何定祥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展示与陈志明享有的涉案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外观专利的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六案诉讼,故本六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志明起诉时提交了购买公证、网页公证等材料,以证明在海瑞豪公司、何定祥共同开设的专卖店销售有侵害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
且进行网页公证的公证书中还显示有海瑞豪公司产品认证证书,网站上的联系地址等信息与海瑞豪公司相同。
海瑞豪公司作为本六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六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六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海瑞豪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陈志明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其起诉海瑞豪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至于海瑞豪公司是否实际存在生产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本六案现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据此,原审裁定驳回海瑞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海瑞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