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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民终545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豫西汽配市场内1004号。

经营者:田书敬。

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海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潍柴动力公司以已与鑫海汽配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潍柴动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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