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175号 原告:东莞礼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
法定代表人:赵克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明,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珍,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顺隆灯饰礼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
法定代表人:黄明荣。
被告:黄明荣,男,汉族,住所地在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东莞礼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国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顺隆灯饰礼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黄明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礼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达明、黎少珍、被告顺隆公司及黄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礼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顺隆公司、黄明荣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430130963.4专利权的侵犯,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顺隆公司、黄明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813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礼国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并于2014年9月24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四方灯(内含浮图球)”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30963.4,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至今仍然有效。
后原告发现被告顺隆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顺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则被告黄明荣系其唯一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该案属于重复起诉,2016年11月2日同样的公诉内容,公诉人的本案件已经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终结,当天案件开庭审理后,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以为原告自行撤诉结案,现再一次同样的理由诉讼本人,根据一事不再审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礼国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四方灯(内含浮图球)”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0963.4。
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年费收据。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各个组件的整体轮廓及产品整体组合的整体形状。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作出的(2016)粤莞东部第00837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卫于2016年6月22日到东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外包装经原告与被告顺隆公司、黄明荣确认完好,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从外观及前后上下左右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一致。
被告顺隆公司、黄明荣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一致。
对于许诺销售,原告认为(2016)粤莞东部第008371号公证书第26、27、32、38页中的网页中有案涉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中产品与案涉专利图片相同。
被告则认为构成近似,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前述公证书网页图片中产品盖子边缘是平的不是倾斜的。
被告顺隆公司、黄明荣为证明其没有侵权,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礼国公司与被告顺隆公司采购单(16份);
2、水母四方灯的水母单价报告;
3、礼国公司制定的“外发外包问题处理方案”,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在署名位置均有赵克融及黄明荣的签名;
4、外包单价建议,主要内容:“以下单价根据外包黄明荣的要求及本厂实际情况经过调整后的单价,在2015年无论订单大小,工序多难皆不可再调整单价”,右下角显示礼国公司名称及赵克融签字;
5、礼国公司物料进出制度;
6、产品配件单价表;
7、万华公司在香港贸发局网站上展示的“四方灯”产品资料;
8、在CTS公司网站上查询万华公司“四方灯”产品测试记录;
9、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973民初9916号,以上均为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未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采购及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声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工关系,只是曾向被告购买了零部件。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500元、640元、600元,相片冲印及光盘刻录费一张,金额为73元,律师费10000元及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被告没有制造、销售原告的产品,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生产,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被告顺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顺隆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明荣,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住所地在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宝龙三街1号2-3楼,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灯饰礼品、照明产品、玻璃制品、电子材料、电子产品、塑胶五金制品、包装材料;
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四方灯(内含浮图球)”,专利号为ZL20143013096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99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系以被告侵权其专利权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该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并无管辖权,故原告申请撤诉后重新进行起诉,并非重复诉讼。
被告认为本案为重复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顺隆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顺隆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案涉产品是其销售的,故可以认定被告顺隆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在前述(2016)粤莞东部第008371号公证书的网页,被告顺隆公司也承认是其公司网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顺隆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对于案涉产品是否为被告顺隆公司生产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并无生产案涉产品,该案涉产品是在原告代工期间为其生产,后来原告取消代工资格后遗留下来由被告顺隆公司进行销售的。
从被告的答辩意见来看,其一方面认为案涉产品是为原告代工生产的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代工后所遗留的货尾,另一方面又否认有生产行为,显然是矛盾的。
其次,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与其所主张的代工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对该类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顺隆公司所主张的代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同时,结合被告顺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传的公司资料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研发、销售;
灯饰礼品等,在被告顺隆公司无提供相反证据充分证实案涉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顺隆公司生产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灯饰礼品,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结构外形基本一致,均为四方体柱,两者的不同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从主视图及后视图看上端盖子的边缘倾斜位置有所不同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2016)粤莞东部第008371号公证书相关网页中案涉产品,与原告的案涉专利图片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上盖的倾斜位置不同,两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顺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顺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顺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实际存在,故原告的此项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明荣对被告顺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顺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顺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黄明荣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黄明荣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顺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明荣对被告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顺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顺隆灯饰礼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礼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四方灯(内含浮图球)”,专利号为ZL201430130963.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顺隆灯饰礼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礼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黄明荣对前述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礼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东莞礼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7元,被告东莞市顺隆灯饰礼品科技有限公司、黄明荣负担1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