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逸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路第一工业区A6栋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曾建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正举,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深圳市科逸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正举、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逸泰公司上诉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雷正举将与本案无关的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列为被告增加管辖连接点,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科逸泰公司从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收到过雷正举对涉案商品的投诉;
雷正举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收到其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其损失扩大;
因此,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与科逸泰公司就雷正举所述的侵权行为一事并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阿里巴巴广告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科逸泰公司住所地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雷正举指控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科逸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页空间帮助侵权,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且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出了停止帮助科逸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以及与科逸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等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在本案中的实体责任承担,则需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科逸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