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茶树新村九巷*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钦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红湾明金海工业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胡钦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钦梁,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昕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通公司)、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邦公司)、胡钦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响神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在灯头形状、灯头与底座支撑杆的链接处设计、底座部分、色彩上均有显著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研发,不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幻响神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两者整体设计相同,构成相近似设计。
2.上诉人的现有设计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其是否从已有专利的基础上研发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也无法查实交易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幻响神州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ZL201530057365.3)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幻响神州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胡钦梁对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幻响神州公司专利权利状态。
涉案专利名称为“护眼灯”,专利号为ZL201530057365.3,专利权人为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控侵权事实。
幻响神州公司指控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1.(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8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7日幻响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申请对其经“百度”(www.baidu.com)搜索及“阿里巴巴”(www.1688.com)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步骤如下:百度搜索“1688”,进入“阿里巴巴”的官方网站,在阿里巴巴网页搜索栏内输入“护眼灯”,搜索得到结果页面,点击结果页面“双通定制创意台灯触摸亮度三挡调节环保护眼伴读宿舍学习led台灯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进入该产品的详细内容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双通公司的名称,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品牌:双通,成交:1419,评价:128,联系方式:0755-2321****-604。
选择颜色、数量后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并依次点击页面中“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档案”、“联系方式”。
结果页面显示该公司主要市场:全国、北美、东欧、西欧、全球、东南亚,仓库面积:2800平方米,年营业额1001万元/-2000万元/年,年出口额501万元-700万元,员工人数201-300人。
通过“百度”搜索电话“0755-2321****”,同时可以搜出双通公司和汇友邦公司的名称,点击搜索结果有“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的链接,进入其页面,显示“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胡钦梁诚信通认证3年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幻响神州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
经查,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上有“汇友邦”标识,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航空路北景福工业园C座5楼,电话是0755-2321****。
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里面有两个独立纸盒包装、一张优速快递单和两张购物订单。
纸盒外包装上印有“LED学习阅读护眼台灯”,没有标注生产厂家或商标信息。
分别打开纸盒,里面各有白色台灯一台,台灯上未有任何商标标识。
幻响神州公司明确该台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单号为518142666548的优速快递单,显示寄件公司是“广东,深圳,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宝安固戍航空路景福工业园B座5楼,汇友邦双通仓库”,寄件人是“熊先生”,电话是“181××××1285”。
2.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汇友邦”商标的申请人为汇友邦公司,申请号为17593488,国际分类号为9,申请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商品/服务列表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发光或机械信号板等。
3.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双通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胡钦梁,经营范围为百货、工艺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电子产品、成人用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幻响神州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两者混同经营,两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胡钦梁作为双通公司的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胡钦梁也即是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当庭确认双通公司和汇友邦公司是一家,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们一起销售的。
但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存在制造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幻响神州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530057365.3号“护眼灯”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其专利图片内容为: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灯头为一镂空的光滑的同心椭圆,灯罩外圈为青绿色,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内置一圈小led灯,中间为一根白色圆柱状支撑杆,灯头与支撑杆的连接处为由宽变窄的流线弧形,底座与支撑杆的连接处为由宽变窄的流线弧形,底座为光滑的青绿色圆扁状体。
从后视图看,可以看到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的弧形,其他设计与主视图基本一致。
从左右视图看,底座上部的投影造型为线形,顶部的边缘线略有弧度,底座为光滑的圆扁状体。
从俯视图看,整体造型为接近圆形的椭圆体,上面有一细小凹陷部位。
从仰视图看,底座为光滑的圆扁状体。
幻响神州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白色的“LED学习阅读护眼台灯”。
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为一镂空的光滑的同心椭圆,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内置一圈小led灯,中间为一根圆柱状支撑杆,该支撑杆可随意弯曲或拉直成直线,灯头与支撑杆的连接处为由宽变窄的流线弧形,底座为光滑的圆扁状体,底座上面有一细小凹陷感应按键。
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部分相对于涉案专利略圆一点。
2.涉案专利的底座为接近圆形的椭圆体,底座背面是光滑平面;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是圆形,底座背面有四个底垫。
3.涉案专利的灯罩外圈及底座略带有一点青绿色,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白色。
上述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整体设计相同,落入幻响神州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的抗辩。
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下述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书,2、身份证,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318499.6),4、专利缴费记录,证据1-4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述专利权人在该专利的基础上研发生产所得,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合法取得授权。
5、案外人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6、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展示及销售的产品图片,7、微信采购记录和银行电子回单,8、采购单,9、送货单,10、今日资讯报刊,证据5-1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权利人宋冬英所属的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网站及其在今日资讯报刊上均有被控产品图片信息。
11、三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市场上有同类产品。
一审庭审结束后,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12、送货单,13、采购单,14、微信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幻响神州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幻响神州公司认为该授权书恰恰证明双通公司和汇友邦公司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关系,两者共同侵犯了幻响神州公司的专利权。
幻响神州公司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幻响神州公司认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该专利仅仅是将幻响神州公司的专利产品去掉底座之后申请的部分组件。
幻响神州公司对证据5、6、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案外人销售的led灯为多种款式。
幻响神州公司对证据7-9不予确认,幻响神州公司在2016年7月7日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订货日期是2016年8月18日,交货日期是8月20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幻响神州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幻响神州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幻响神州公司专利产品畅销。
幻响神州公司对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一审庭后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幻响神州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是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另外,“LED护眼灯”分为多种款式,无法证明采购订单中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经过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专利号ZL201530318499.6的“USB移动电源便携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宋冬英,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从专利图片观察,该专利灯头为一镂空的光滑的同心椭圆,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内置一圈小led灯,中间为一根圆柱状支撑杆,底座为长方体结构。
该专利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6年1月8日,专利权人宋冬英将该专利授权给双通公司和汇友邦公司销售与使用,授权期限为一年。
2、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31年9月16日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明东。
该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多款护眼灯的图片信息,包括触控单色护眼灯,触控双色护眼灯,触控调光USB护眼灯等。
该公司在今日资讯报刊上刊登了多款台灯图片信息,包括LED触控无极调光护眼台灯BY-D1,LED触控无极调光护眼台灯BY-D2,LED触控无极调光护眼台灯BY-D3,USB触控护眼LED台灯BY-U1,USB触控护眼LED台灯BY-U2,USB触控护眼小夜灯BY-U3,LED带夹触控护眼台灯,LED音响触控护眼台灯等多种款式。
3、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为“胡总!
您好!
护眼台灯款100台×22元/台=2200元!
请安排一下!
”。
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8月22日“胡钦梁”向“王明东”转账人民币2200元,未注明款项用途。
采购代码为HYB025156的采购单显示:采购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交货日期为8月20日,规格名称为LED灯带底座,数量100,单价22,金额2200,、采购单上有胡钦梁的签名,并加盖有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编号为2003432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名称及规格为LED护眼灯(ZL201530318499.6)(延伸产品成品),数量100,单价22,送货单上加盖有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4、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提交的采购代码为HYB-0001的采购单显示:采购日期为2016年6月3日,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3日,规格名称为LED护眼灯,数量50,单价22,金额1100,备注LED学习护眼灯的图片,单上加盖有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编号为0025497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名称及规格为LED护眼灯,数量50,单价22,金额1100,送货单上加盖有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微信支付凭证显示:付款金额1100元,收款方为王生灯,交易时间2016年6月3日12:06,未注明款项用途。
5、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提交了专利号分别为ZL201530478879.6、ZL201530320873.6、ZL201530235492.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幻响神州公司专利,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当庭明确该证据不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只是用以证明市场上存在同类产品。
五、赔偿损失依据。
幻响神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幻响神州公司提交的获奖资料显示:产品“LED护眼灯”获得2015年金点设计奖,设计公司为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前期维权启动费(包括取证费用、诉讼费用)发票人民币24000元。
幻响神州公司一审当庭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人民币12000元。
3、幻响神州公司产品宣传资料、幻响神州公司产品实物照片、参加展会合同及支付相关展会的费用发票。
经查,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幻响神州公司提交的保修资料及说明书有原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上未记载具体的销售信息,幻响神州公司用此证明幻响神州公司专利产品畅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查,2015年9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幻响神州公司名称由“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530057365.3号“护眼灯”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幻响神州公司专利设计为“护眼灯”,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护眼台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设计相同,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幻响神州公司指控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双通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进行宣传和销售,幻响神州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一审庭审时胡钦梁即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的双通公司和汇友邦公司是一家,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们一起销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幻响神州公司指控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幻响神州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案外人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其一,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提交的授权资料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1530318499.6,名称为“USB移动电源便携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其二,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提交的采购代码为HYB025156的采购单、送货单、电子回单等单据上记载的时间均晚于幻响神州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且产品名称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唯一、排他性对应。
其三,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采购代码为HYB-0001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微信转账凭证,虽然记载的时间早于幻响神州公司公证购买的时间,但是微信凭证上收款方为“王生灯”,且未标明具体用途,无法查实上述交易是否实际履行。
因此,对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所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未经幻响神州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幻响神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幻响神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幻响神州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幻响神州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幻响神州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赔偿幻响神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六万元。
幻响神州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胡钦梁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双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护眼灯”、专利号为ZL20153005736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胡钦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胡钦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㈠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护眼灯,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为:1.在灯头设计方面,两者灯头均为一镂空的光滑的同心椭圆,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内置一圈小led灯。
2.在支撑杆的设计方面,两者中间为一根白色圆柱状支撑杆,灯头与支撑杆的连接处为由宽变窄的流线弧形。
3.两者的底座均为光滑的圆扁状体。
两者的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设计较涉案专利而言略为圆润。
2.涉案专利的底座为接近圆形的椭圆体,底座背面是光滑平面;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是圆形,底座背面有四个底垫。
3.涉案专利的灯罩外圈及底座略带有一点青绿色,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白色。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点,两者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在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占据比例不大,不会对两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㈡关于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专利号为ZL201530318499.6、名称为“USB移动电源便携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基础上研发的。
经查,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㈢关于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展示及销售的产品图片、微信采购记录、银行电子回单、采购单、送货单、今日资讯报刊、微信支付凭证等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微信采购记录并未记载采购时间以及采购产品的具体型号,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展示及销售的产品图片、今日资讯报刊仅能证实该公司有多款LED护眼台灯产品在售,无法证实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
第二,采购代码为HYB025156的采购单、标注有3003432代码的送货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单据上记载的时间均晚于幻响神州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且无法证实采购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采购代码为HYB-0001的采购单、编号为0025497的送货单及微信转账凭证,虽然记载的时间早于幻响神州公司公证购买的时间,但是该采购单、送货单标注的产品名称为LED护眼灯,并无具体型号,微信转账凭证亦未标明具体产品及用途,无法证实采购的货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双通公司、汇友邦公司、胡钦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胡钦梁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胡钦梁共同负担。
深圳市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胡钦梁已经各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其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