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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洪志、叶威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29号
案件名称门洪志、叶威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门洪志,叶威,江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洪志,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深圳市乾微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少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威,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市乾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现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鑫,男,1988年8月28日出��,汉族,大专文化,系深圳市乾微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良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阳、代理检察员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洪志及其辩护人田少华、被告人叶威及其辩护人周桂云、被告人江鑫及辩护人丁俊涛、马良君到���参加诉讼。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在未经被害单位江苏沁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叶威负责通过反向工程的手段获取该公司“WCH”注册商标的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被告人门洪志负责委托厦门天微电子有限公司等外包厂家加工生产,被告人门洪志、江鑫负责委托深圳市晶森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等外包厂家印制注册商标,生产了大量假冒“WCH”注册商标的芯片,并通过网络和电子城商铺销售到深圳、南京、上海等地。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33526.3元。

2016年6月7日,三名被告人在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智谷E座312、313室的办公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江鑫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工商资料、企业档案、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合作协议、商标注册证、集成电路布图涉及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鉴定聘请书、授权书及产品鉴定报告,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情况、聊天记录、送货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证书,证某、张某、陈某、蒋某、高某1、刘某、郭某、高某2、赵某、唐某、王某、曾某、周某、尤某、柯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江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门洪志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但本案被告人门洪志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门洪志是乾微公司员工,经营活动是以单位名义开展,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门洪志并未参与打标,也未参与销售,其对被告人���鑫制作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知晓的,甚至是默认的,但不能因此将江鑫自行销售的所有产品全部视为被告人门洪志销售的数量;

被告人门洪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门洪志认罪悔罪,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建议法院宽大处理。

被告人叶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叶威不是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首要分子,仅负责集成电路的反向设计,应当以其参与的犯罪数额作为其量刑的依据;

被告人叶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叶威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鑫的辩护人丁俊涛认为,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江鑫是���微公司员工,并非犯意发起人,仅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中的“打码编带”环节,参与度低与犯罪收益关联性小;

被告人江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鑫的辩护人马良军认为,被告人江鑫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江鑫只是公司业务员,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管理人员,并非犯意发起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鑫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沁恒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521656号“WCH”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集成电路;

集成电路卡;

集成电路块;

计算机介面卡;

电子卡(包含商业信息);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微处理机;

数据处理设备;

电话机(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10月20日。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门洪志、叶威、江鑫未经“WCH”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沁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由被告人叶威负责技术,被告人门洪志负责委托厦门天微电子有限公司等外包厂家加工生产,被告人门洪志、江鑫负责委托深圳市晶森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等外包厂家印制“WCH”注册商标,生产了假冒“WCH”注册商标的芯片,通过网络和电子城商铺销售到深圳、南京、上海等地。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

2016年6月7日,三名被告人在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智谷E座312、313室的办公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江鑫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注册商标所有人江��沁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6日、6月10日、6月19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叶威、门洪志、江鑫表示谅解。

经江苏沁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自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智谷E座313室的55725片芯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WC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有效期限等事实;

3.深圳市乾微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场地租赁合同书等书证,证实深圳市乾微电子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股��情况以及办公场所;

4.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图、搜查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深圳市乾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中搜查并扣押大量芯片、送货单、快递单及电脑等物品的事实;

5.产品鉴别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WCH”品牌芯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送货单,证实三被告人销售假冒芯片的时间、具体型号、数量以及价格等事实;

7.证人陈某、张某、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芯片的过程;

8.证人高某2、赵某、唐某、王某、曾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指令单,证实被告人江鑫委托深圳市晶森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在白板芯片上打上“WCH”标识的事实;

9.证人周某、尤某的证人��言及其银行账户情况、被告人江鑫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周某、尤某从被告人江鑫处购进假冒“WCH”注册商标的芯片的数量、单价等事实;

10.微信及QQ软件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门洪志、江鑫与深圳市晶森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天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源盛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等联系沟通印制“WCH”标识的情况;

11.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叶威负责反向工程破解芯片电路图后由被告人门洪志联系生产芯片,被告人江鑫负责联系打标和销售的事实;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威负责技术工作,被告人门洪志负责联系外包工厂加工生产以及印制涉案商标事宜,被告人江鑫负责销售涉案芯片,三被告人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门洪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门洪志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江鑫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鑫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江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均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江苏沁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门洪志、叶威、江鑫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洪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江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WCH”注册商标芯片以及作案工具X光机一台、分选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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