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3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大岙里村。
法定代表人:管顺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军,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赛,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A区41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唐文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管氏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九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氏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在认定管氏公司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上,原审中,通过现场技术比对,九九公司和管氏公司的产品在驱动件、制动件、卡合件、锁合结构等方面均存在着不同,管氏公司的产品无论是在外观上还是产品设计上,都已经融入了创造性的劳动,体现了产品的创新性,因此,两种产品不具备等同的特征,原审法院在该认定上明显是草率的。
其次,在认定管氏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上,原审中,管氏公司向法院递交了买卖合同、打款记录来证明管氏公司仅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实际的生产者为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管氏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产品的生产者系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据此,管氏公司依法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仅仅以原告不同意,拒绝了管氏公司的申请,且没有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具驳回的裁定。
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首先,如前所陈述,原审法院无视管氏公司的被告追加申请书,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没有参加诉讼,导致在实体上做出错误的判决,退一步讲,即使不准许,法院也应当出具相应的裁定,驳回申请,而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具相应的裁定文书,明显剥夺了管氏公司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属于侵犯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种,其次,财产保全裁定,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送达,其行为明显剥夺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三,判决书的送达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中,原审法院是根据邮寄送达判决书的,但截至今日,管氏公司及诉讼代理人都没有收到相关的判决书。
原审法院违反了有关判决文书送达的法律,导致了管氏公司无缘无故的错过了上诉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利。
4.原审法院无视专利法的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的金额过大。
即使管氏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也过高。
首先,根据专利的类型,被控专利的产品属于实用新型,其专利保护期限为10年,该专利从2010年3月31日被授予保护,至今剩余保护期限不足3年,实用新型这种专利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减少。
况且,根据2014年九九公司与原专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来看,该专利的价值也就200万(含税30万),价值不是很高。
其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本案中,管氏公司根本不存在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63万,显属滥用自由裁量权。
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九九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管氏公司为侵权产品生产者,原审认定其承担责任确实充分。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管氏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本案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管氏公司没有收到裁判文书系自身原因造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本案判决赔偿金额合理。
4.管氏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属于权利滥用,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九九公司在一审时明确其所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关于驱动件,从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特征看,涉案专利对驱动件的限制是“设于所述外杆体”,两端是否有缓冲件,涉案专利并不限制,管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驱动件两端有黄色缓冲件、与涉案专利不同的再审申请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制动件和卡合件,从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特征看,涉案专利限定分别为“所述卡合件内,以承接所述驱动件且底缘设有棘齿的制动件”、“在所述内杆体,内缘底端设为棘齿”,棘齿是单层还是双层,涉案专利并未限制,被控侵权产品制动件在卡合件内,承接驱动件且底缘设有棘齿,卡合件在内杆体,内缘底端设有棘齿,与涉案专利相同。
关于锁合结构,涉案专利的限定为“包含束套及锁合于所述束套的旋筒,通过所述旋筒对所述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所述内杆体、所述外杆体呈定位或使所述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被控侵权产品有束套及锁合于束套的旋筒,通过旋筒的紧锁或松弛,使内杆体、外杆体呈定位或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与涉案专利相同。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另有一定位点,定位点可以使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准确把握住松开的位置,但该技术特征相对专利而言,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仍然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管氏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驱动件、制动件、卡合件、锁合结构上不同,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再审申请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管氏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上均标注有管氏公司名称及相关商业信息,无任何信息将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指向浙江爱格家居有限公司,原审认定管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并无不当。
管氏公司有关其仅是销售商、有合法来源的再审申请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原审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九九公司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管氏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综合考虑九九公司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的赔偿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管氏公司未提交证据,其有关原审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再审申请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未以裁定形式驳回管氏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不妥,但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并非法定再审事由,也没有剥夺管氏公司就此上诉的权利。
管氏公司委托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盛文军律师为其一审代理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根据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记录,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盛文军律师,并经该所工作人员签收,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
管氏公司有关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管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