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路西南侧锦绣花园*栋115。
经营者:方武庭,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贵,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翰,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以下简称惠兴达百货)因与被上诉人黄景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理终结。
被上诉人黄景锐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惠兴达百货侵犯黄景锐所有的第5688749号和10807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惠兴达百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惠兴达百货支付黄景锐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总计人民币5万元;
4、惠兴达百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惠兴达百货立即停止侵犯黄景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惠兴达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景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黄景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惠兴达百货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景锐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景锐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黄景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兴达百货提交手机微信及朋友圈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一直从豪凯瑞食品批发行进货,有合法进货渠道。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兴达百货主张其存在合法来源,但提交的货单既未加盖公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单上的“豪凯瑞食品批发行”系合法经营主体,更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或在进货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惠兴达百货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被上诉人黄景锐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黄景锐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兴达百货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