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初6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东下洼商业街。
经营者:王建华,该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花露水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7-27和2017-10-6。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9月1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6元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80ml”)2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以及“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14849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服务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800元。
本院认证的意见: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肥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7年10月17日,该第111660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1484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林于2016年9月6日到该公证处,称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市场上假冒或近似使用授权人所有的“六神”文字及图形等商标的商品进行调查取证,并以申请人的名义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过程及对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9月10日,该处公证员陈雷、实习公证员李洋和王泽林共同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下洼镇滨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洼支行附近一家门头标有“乐佳佳超市”字样的商店前。
陈雷使用自用手机对门头标有“乐佳佳超市”字样的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摄,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随后进入该商店,在陈雷及李洋面前,王泽林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购买了二瓶“六神驱蚊花露水”(外包装标有净含量180ml字样),花费26元,取得盖有“乐佳佳超市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2016年10月15日,王泽林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周明到公证处,在陈雷和李洋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
周明出具产品鉴别书一份。
鉴别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司标准不符。
为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两瓶180ml花露水,均标有“六神”字样。
经比对存在以下不同点:封存物品喷头处是椭圆圆弧状,正品喷头处是矩形带长角的圆。
另查明,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作上述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故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乐佳佳副食超市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