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40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号B幢一、二、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7。
法定代表人:罗孔殷,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鸿烟服装贸易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城北D2621,注册号350581600241151。
经营者:蔡鸿烟,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与被告石狮市鸿烟服装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鸿烟服装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胜制衣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温素平,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的经营者蔡鸿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胜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销毁所有侵权服装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所支付公证费900元,购买费1,380元,律师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312,280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销售服装的企业,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24日、2009年3月9日和2014年1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749213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第7241644号“”商标和第13877043号“AFS”商标,并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14日和2016年2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含: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等。
目前,第6749213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第7241644号“”商标和第13877043号“AFS”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近日,原告在石狮市服装××D2621店铺发现被告销售的服装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四个商标标识。
通过对比,该标识与原告的第6749213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第7241644号“”商标、第13877043号“AFS”商标标识相同,且对应的商品也相同。
后,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购买公证,并保全了相关证据。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的商品上擅自使用的“AFSJEEP”标识,非常不规范,突出了“JEEP”字样。
而原告将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时,并不允许第三方突出使用“JEEP”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战地吉普”和“图形”、“AFS”品牌服装商品,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二、答辩人销售本案诉争的服装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退一步说,即使诉争服装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再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关于答辩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答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低于300元。
原告远胜制衣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685951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第724164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第674921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第1387704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是第6859510号、第7241644号、第6749213号和第13877043号商标的所有人,涉案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5、公证书;
6、公证发票;
7、收据;
8、名片;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销售涉案商标品牌服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且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出了合理费用。
9、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资料;
10、授权书;
11、销售发票;
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2、公证封存实物;
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律师费。
14、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票据;
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1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关于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的行政诉讼。
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远胜制衣厂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8、证据15,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远胜制衣厂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证据1,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商标已被撤销,原告远胜制衣厂亦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至于是否侵权,将在下文论述。
证据9、证据11,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证据10,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2,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3,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其就该系列案件委托了代理人,但相关费用无票据予以佐证。
证据14,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部分证据与原告在本院受理的同一系列案件提交的票据相同,可以证实原告就此系列案件花费了相关差旅费用,但每个案件花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未予明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远胜制衣厂成立于2007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
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成立于2012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
经核准,原告远胜制衣厂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上已注册了第6749213号“”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第7241644号“”商标和第13877043号“AFS”商标四枚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
其中,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现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撤销,其余三枚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6月6日,原告远胜制衣厂向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掌劲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于当日来到位于石狮市服装××座店名为“鸿烟服装贸易商行”的商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衣12件,为此支付货款1,380元,并取得销售清单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蔡鸿烟”名片各一份,名片记载经营地址即为被告工商登记地址。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同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所购两款上衣中各随机抽取一件进行拍照,随后由公证员对随机抽取的两件上衣装箱封存,连同货单及名片一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2016)闽石证民字第87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远胜制衣厂当庭提供了其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件上衣,其吊牌印有“AFSJEEP”字样及“”图样,衣领水洗标签、前胸、衣袖及包装袋均印有“AFSJEEP”字样及“”图样。
另查明,原告远胜制衣厂为本案及本院受理的同一系列案件(2017)闽05民初41号一案共支出公证费1,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涉案公证机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公证机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除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已商评委撤销外,第6749213号“”商标、第7241644号“”商标和第13877043号“AFS”三枚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远胜制衣厂作为前述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AFSJEEP”、“”、“”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具体的细节比对看,被告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FS”、“”、“”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标识与原告的该商标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性,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侵害其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因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已被商评委撤销,原告无权再主张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亦无权就此主张被告侵权,故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鸿烟服装贸易商行的行为既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远胜制衣厂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销毁所有侵权服装商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本院将依照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并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鸿烟服装贸易商行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第7241644号“”、第13877043号“AFS”及第6749213号“”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销毁所有侵权服装商品;
二、被告石狮市鸿烟服装贸易商行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980元,由被告石狮市鸿烟服装贸易商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