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7曰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广东省惠州市叶添健(另案处理)处购买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予以出售,销售金额共计135,113.8元。
2017年2月16日,铅山县烟草专卖局从陈某某住处共计检查出6个品牌66条卷烟并予以保存。
经鉴定,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20,372.4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罪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手机转账记录截屏,手机账单截屏,余某的微信交易记录,与6228481135527270014账户交易记录,陈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卷烟照片,证人余某、吴某、江某的证言,江某、余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烟草质量检验报告书,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对上述查明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适当,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被告人主张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