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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常顺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民初65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常顺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市常顺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初65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常顺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驱,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常顺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顺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顺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常顺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常顺红公司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常顺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7日,华捷盛公司股东谢植亮申请了名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5。

谢植亮获得涉案专利后,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

华捷盛公司将涉案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安装在广西××公安××支队××区大队××中队的电动伸缩门(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常顺红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华捷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常顺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电动门与华捷盛公司生产的电动门有以下不同:1、门头主要部分,常顺红公司生产的电动门门头形状为驼背圆拱型,华捷盛公司生产的电动门门头为帆船形状,主要部分不一致;

2、球体部分,常顺红公司生产的电动门附门头部为双球体形状,华捷盛公司生产的电动门附门头部为单球体形状,形状不相似;

3、踢脚部分,常顺红公司生产的电动门踢脚形状为“3”字形状,上带双箭头黄色反光片,下体带双黄色反光片,华捷盛公司生产的电动门踢脚为单弯半圆形,上下没有反光片,形状不相似;

4、驱动部分,常顺红公司生产的电动门整体驱动部分门头为四球体组成形状,驱动中部为超大显示屏幕,两侧红色立柱为200X50超大立柱,驱动踢脚上四个黄色箭头反光片,下为四条反光片,形状为“3”字型,华捷盛公司生产的电动门驱动部分门头为二圆球组成形状,驱动中部为小显示屏幕,两侧银色立柱为50X60小型立柱,驱动部分踢脚为单弯,半圆形状,没有任何装饰物,整体驱动部分不相似;

5、伸缩网部分,常顺红公司生产的电动门伸缩网立柱为椭圆形状,华捷盛公司生产的电动门伸缩网为菱形状;

6、滚轮部分,所有轮子都是圆形。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华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情况;

2、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特征;

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专利权人将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华捷盛公司实施;

4、许可费用收据,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

5、专利说明图,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特征;

6、侵权实物照片,拟证明常顺红公司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华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常顺红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核对,华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诉讼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常顺红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头实物,拟证明与华捷盛公司生产的电动门门头不相同;

2、踢脚实物,拟证明与华捷盛公司生产的电动门踢脚不相同;

3、图片,拟证明常顺红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电动门与华捷盛公司生产的电动门不相同。

华捷盛公司对常顺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常顺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华捷盛公司对常顺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谢植亮系专利号为ZL20113006××××.5、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8月1日,谢植亮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许可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2015年8月26日,谢植亮向华捷盛公司开具了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税务发票。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由5副视图表示,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简要说明写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电动伸缩门的外形与图案。

2、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电动伸缩门顶部装饰的形状与图案及其与立柱的结合。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为电动伸缩门,属于产品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由主控门和四个伸缩节组成,主控门由底部的8个滚动轮、近似棱台形底座、长方体形控制主体和上部的装饰顶盖组成,长方体形主体的正面上部为矩形电子框,内有“出入平安”和多个弧形线条图案,下部为矩形玻璃框,侧面上部有一正方形框,其内有一个大叹号,下部有一矩形框,顶部有两个弧形装饰顶盖,顶盖和主体的连接件近似扁圆盘;

每个伸缩节都由可伸缩的多个栏杆和一个带有滚动轮的从动门组成,栏杆的中间下部两侧各有一个滚动轮,每个从动门的下部为四个滚动轮,其上为近似棱台形底座,中间的两侧为近似矩形框,最上面为和主控门一样的装饰顶盖。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为安装在南宁市××支队××区大队××中队大门的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电动伸缩门的门头上标识有铭牌,铭牌内容包括:“常顺红门控”、“主营:专业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电动伸缩门、道闸、岗亭、停车场管理系统”、“地址:南宁市明秀西路156-32号”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第一,被诉侵权专利外观设计门头球体数量为2个,门头装饰顶盖为小弧度圆拱形;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门头球体数量为1个,门头装饰顶盖为帆船形状;

第二,被诉侵权专利外观设计踢脚为“3”字形状,上带双箭头黄色反光片,下带双黄色反光片,下部为外凸弧形;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踢脚为单弯内凹弧形,上下无反光片;

第三,被诉侵权专利外观设计伸缩网立柱为椭圆形,伸缩网的顶部有尖锥;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伸缩网立柱为菱形,伸缩网的顶部没有尖锥;

第四,主控门部分,被诉侵权专利外观设计主控门由底部8个滚动轮、近似棱台形底座、长方形控制主体和上部的装饰顶盖组成,长方形主体的正面上部为矩形电子框,内有“欢迎光临”、“乾兴门业”,下部为矩形钢制板,钢制板上贴有生产厂家铭牌,铭牌下方印有“QIANXING”、“乾门开兴旺来”,长方形主体的正面两侧有红色装饰条纹,顶部有两个弧形装饰顶盖,顶盖和主体的连接件为2个球体,两个弧形装饰顶盖之间有凹槽;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控门由底部8个滚动轮、近似棱台形底座、长方形控制主体和上部的装饰顶盖组成,长方形主体的正面上部为矩形电子框,内有“出入平安”和多个弧形线条图案,下部为矩形玻璃框,侧面上部有一正方形框,其内有一个大叹号,下部有一矩形框,顶部有两个弧形装饰顶盖,顶盖和主体的连接件为1个球体,两个弧形装饰顶盖之间无凹槽。

另查明,常顺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陆驱,成立于2014年6月4日,住所地南宁市××乡××大学东路××号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二楼B4,经营范围销售:防盗门、电动伸缩门、停车场管理系统、LED广告显示屏;

不锈钢制品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华捷盛公司对该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构成相近,都由主控门和四个伸缩节组成,每个伸缩节都由可伸缩的多个栏杆和一个带有滚动轮的从动门组成,主控门都呈长方体,脚柱下端有脚轮排列。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第一,门头球体数量不同。

被诉侵权专利外观设计门头球体数量为2个,门头装饰顶盖为小弧度圆拱形;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门头球体数量为1个,门头装饰顶盖为帆船形状;

第二,踢脚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专利外观设计踢脚为“3”字形状,上带双箭头黄色反光片,下带双黄色反光片,下部为外凸弧形;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踢脚为单弯内凹弧形,上下无反光片;

第三,伸缩网不同。

被诉侵权专利外观设计伸缩网立柱为椭圆形,伸缩网的顶部有尖锥;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伸缩网立柱为菱形,伸缩网的顶部没有尖锥;

第四,主控门不同。

主控门部分,被诉侵权专利外观设计主控门由底部8个滚动轮、近似棱台形底座、长方形控制主体和上部的装饰顶盖组成,长方形主体的正面上部为矩形电子框,内有“欢迎光临”、“乾兴门业”,下部为矩形钢制板,钢制板上贴有生产厂家铭牌,铭牌下方印有“QIANXING”、“乾门开兴旺来”,长方形主体的正面两侧有红色装饰条纹,顶部有两个弧形装饰顶盖,顶盖和主体的连接件为2个球体,两个弧形装饰顶盖之间有凹槽;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控门由底部8个滚动轮、近似棱台形底座、长方形控制主体和上部的装饰顶盖组成,长方形主体的正面上部为矩形电子框,内有“出入平安”和多个弧形线条图案,下部为矩形玻璃框,侧面上部有一正方形框,其内有一个大叹号,下部有一矩形框,顶部有两个弧形装饰顶盖,顶盖和主体的连接件为1个球体,两个弧形装饰顶盖之间无凹槽。

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踢脚、伸缩网上的造型、主控门及门头的形状设计,是最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角,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踢脚、伸缩网上的造型、主控门及门头的形状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踢脚、伸缩网上的造型、主控门及门头的形状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被诉侵权设计主控门长方形主体的正面两侧有红色装饰条纹处于整个设计瞩目的位置,这些不同对电动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的。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捷盛公司主张常顺红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华捷盛公司主张常顺红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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